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及 歐登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長期有於施用強力膠後對甲○○○實施身體或言語暴力行為致使甲○○○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而由本院依甲○○○之聲請,於民國98年9月15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及歐登洲(乙○○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可預見其於施用強力膠後可能會對甲○○○實施上開暴力行為而使甲○○○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而發生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結果,竟仍基於施用強力膠後將發生違反保護令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之公寓住處頂樓施用強力膠,因受施用強力膠之影響,而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之公寓電梯門口,持安全帽毆打甫返家之甲○○○,除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切割傷約二公分、雙手挫傷、右手淺切割傷兩處約一公分、左側第四指指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外,並造成甲○○○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上開傷害身體及健康部分,已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發生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結果。乙○○隨即遭聽聞甲○○○呼救之鄰居及大樓管理員制止,並由鄰居及大樓管理員將甲○○○送醫,再由員警陪同甲○○○前往上址逮捕乙○○。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院民事保護令、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告訴人受傷及現場採證照片共三幀在卷可察,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對其父母已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竟仍僅因心情不佳,而忽視保護令之禁令,復為施用強力膠行為,致生違反保護令之結果,其所為顯屬非是,惟斟酌其現仍在就學中,並已依保護令之命令正在接受處遇治療中,且其犯後表示悔悟,希望能完成治療,而其本件犯行亦經告訴人原諒,參酌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其正在求學中,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甲○○○及歐登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民國98年04月29日修正)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