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義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訴第9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義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1年1月11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所屬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且經被告本人於101年1月14日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第384877號)、深澳坑派出所傳真之簽收證明附卷可稽,應認於101年1月14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5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而101年
1月23日係農曆大年初一,年假至101年1月29日(星期日)結束,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係在連續假期之內,是其如對本件判決不服,最遲應於101年1月30日(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顯示被告係於101年1月31日撰寫該份書狀,且於同日將該份書狀遞交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收狀日期為101年
1月31日);其書狀內雖記載「上訴人前已聲明上訴,現補提上訴理由……」,惟本院查明結果,本院未曾收受被告在
101年1月30日以前針對本院100年度訴第923號刑事判決提出之上訴狀。而被告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樸股 )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就前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6號)曾於101年1月19日遞交「刑事上訴聲請狀」予本院(參卷附刑事上訴聲請狀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正本)。基上可知,被告雖曾於101年1月19日提出刑事上訴聲請狀,然該份書狀係針對另案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非針對本案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是其於101年1月3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表示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其提起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