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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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許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1.87%加4.48%即年息6.35%計息,自95年5月23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5.48%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3,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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