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7年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四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詎婚後被告因情緒控制力不佳,經常因細故或於酒後與原告爭吵後,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恐嚇以「要殺死妳娘家的人」、「要放火燒全家人」等語,恣意摔擲家中物品,以及出手毆打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深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不堪受此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於94年間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
(二)原告於94年間離家之後,因處理事務之需要而多次返回上開住處,惟被告仍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毆打行為,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
(三)最近一次於99年1月31日,原告返回上開住處欲交付奠儀予其婆婆,適被告酒後返家,因情緒不佳,致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辱罵原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復作勢欲加以毆打,幸經兩造長子丙○○上前制止,被告始行罷手。
(四)綜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四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情緒控制力不佳,經常因細故或於酒後與原告爭吵後,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恐嚇以「要殺死妳娘家的人」、「要放火燒全家人」等語,恣意摔擲家中物品,以及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受此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於94年間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惟於離家之後,因處理事務之需要而多次返回上開住處時,多次遭被告施以辱罵、毆打行為,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長子丙○○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4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該保護令1份及原告於該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於99年1月31日,原告返回上開住處欲交付奠儀予其婆婆,適被告酒後返家,因情緒不佳,致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辱罵原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復作勢欲加以毆打,幸經兩造長子丙○○上前制止,被告始行罷手之事實,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證人丙○○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辱罵、恐嚇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辱罵、恐嚇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恐嚇、摔擲物品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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