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任愛香 相對人 郭永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郭永中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任愛香處分受監護人郭永中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陸仟柒佰叁拾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拾叁)及其上建物基隆市○○區○○段二五五七建號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二段一八一之一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叁分之壹)。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郭永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郭永中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不慎跌倒造成腦膜下出血,雖脫離立即生命危險,卻失去行為能力,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郭永中之監護人。受監護人住院期間醫療看護費用均仰賴兄姊幫忙,但後續養護費用全無著落,受監護人之母即聲請人已70餘歲無謀生能力,受監護人也已多年未工作毫無積蓄,現意欲將受監護人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及其上建物基隆市○○區○○段2557建號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段181之1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不動產)處分,作為受監護人養護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所出具之入住證明書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付款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5號及100年度家聲字第215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本件受監護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現由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照顧,每月扣除政府補助金額外,尚需支付照護費新臺幣(下同)9,400元,且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受監護人所有財產僅有1筆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投資金額7,560元)及系爭不動產(房屋現值111,035元,土地現值315,198元),有受監護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前揭投資之99年所得僅1,548元,亦有受監護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故受監護人之所得顯不足以支付受監護人之照護費及醫療費用,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用以作為受監護人之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永中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