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被告姓名「 李協昇 」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恊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關於當事人姓名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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