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67號原告 許郁雯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本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
102年1月31日於不自由情形下簽具資遣同意書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為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月×12月×10年=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4,260元(計算式:48,520元×1/2=24,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