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蔡榮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
5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明知如長期停留於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密閉空間內,將有吸入海洛因之可能,仍基於因而吸入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其住處,明知 黃利昌 、 陳几 文正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仍無意迴避或離開,而滯留於該房間內,容任自己吸入海洛因之煙霧,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以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至上開住處查獲通緝犯 陳几文 ,並經蔡榮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蔡榮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26至127頁),且其於10
2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員警 許崇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因接獲線報得知通緝犯陳几文在被告家中,乃至被告家中查獲陳几文,併將黃利昌及被告帶回警局採尿,警詢筆錄之所以會記載於○○鎮○○路與西勢街口查獲被告,係因其當日原本輪休,於被告被帶回警局時,方前往支援,其詢問被告伊在何處被帶回,其係根據被告之說法為筆錄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即員警 許仟鴻 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是黃利昌筆錄之製作人、係陳几文筆錄之詢問人,其有看過黃利昌及陳几文查獲當天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皆呈毒品之陽性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辯稱查獲當天,伊與黃利昌、陳几文一併被查獲,且上開二人在其家中施用毒品等情,應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稱黃利昌、陳几文於102年6月25日在伊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際,伊皆與渠等共處一室,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因伊有詢問渠等吸到二手煙有無關係,渠等皆回答伊沒有關係,伊才繼續待在房間內與渠等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明知友人黃利昌、陳几文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造成其所處半坪大小之房間內煙霧瀰漫,其因而感到頭暈不舒服,卻仍滯留於該處,容任自己吸入海洛因之煙霧,顯見被告已預見因而吸入海洛因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本院雖曾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被告所檢出之可待因、嗎啡濃度是否有可能係因吸入二手煙所造成?該局於103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檢視來函附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結果(可待因濃度2440ng/ml,嗎啡濃度13691ng/ml),應非單純吸食海洛因二手煙所致,被告應有施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之事實(本院卷第111頁)。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依據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毫克至
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衛生署又於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頁)。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且依據文獻記載: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甚明,有該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本案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其中嗎啡數值雖高達13691ng/ml,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吸食海洛因之二手煙後,當日晚間7時即被採集尿液(警卷第2頁反面),期間間隔不到3小時,且被告身處於半坪大小之密閉空間,黃利昌及陳几文各自施用兩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造成房間煙霧瀰漫,被告當下即感到身體不舒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觀之被告當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狀況,其中有關當天如何被查獲、查獲當時情況,亦與到場作證之員警相符,益證被告供述之可信。故被告於狹小空間,吸食大量之海洛因煙霧,並於吸食煙霧後短時間即遭採尿,因而造成尿液中嗎啡測得數值甚高,亦屬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何直接施用之犯行,反觀被告自述當時之情狀,其應當符合不惜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仍欲與黃利昌、陳几文共處一室之間接故意主觀狀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榮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雖自89年起有施用毒品紀錄,然至91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案件,可見其在本案被採尿之前、後均能克制自己不施用毒品,並非深陷毒癮之人。被告因自身之輕忽,再次犯下本案,所為殊非可取,惟尚非難以原諒,佐以本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家中有父母、妻子及兒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尚稱穩定,且因車禍而一眼失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
9頁),然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因一時失慮再度罹刑章,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一時失慮行為,被告既已多年未因毒品案件被追訴,顯見本次之偶然犯罪行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自身之輕忽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秩序,尊重他人之身體、生命,並期待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與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被告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