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振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振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振安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南向239.2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廖英利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方振安後方機車道上,2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廖英利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
3、4、5指開放性傷口,合併伸指肌肌腱斷裂與皮膚缺損、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方振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英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英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8頁至第9-1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結文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詳,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除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疏失(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外,102年11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監鑑07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與103年1月2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亦採相同結論,可為參照。此外,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被告於102年5月30日至103年5月29日止,駕駛執照經吊扣,因於102年5月31日仍駕駛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故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經吊銷駕駛執照,而上開吊扣處分則扣不執行,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方振安)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3月3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被告明知上情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對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然被告供稱係前一日下班後約下午5、6時喝的,已經過一夜,案發當天上午開車時,沒有覺得有因酒醉而影響駕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因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甚微,無其他佐證之下,尚無法以發生車禍,就直接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而同時構成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
人之前,在場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應有悔意,又其自陳已離婚,為單親家庭,家中有3名分別就讀國中一、二年級、還有國小六年級之孩子需其撫養,其中最小的孩子,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其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與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作為佐證,因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暨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