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 蘇丁元 原告 蘇文國 原告 蘇久雄 原告 蘇皇豪 原告 蘇皇維 原告 蘇文夫 原告 蘇榮田 原告 蘇釗正 原告 蘇祐宸 原告 蘇天生 原告 蘇天松 原告 蘇天弘 被告 蘇天龍 被告 蘇淑雲 被告 吳蘇淑珠 被告 蔡蘇淑娥 被告 蘇賽仁 被告 林國良 被告 林魏國 被告 林巧穎 被告 鍾昕妤 被告 林彥呈 被告 林韋成 被告 林鳳美 被告 陳蘇秀華 被告 林蘇綉英 被告 蘇楊匏 被告 蘇川良 被告蘇川被告 蘇昆山 被告 蘇巫東會 被告蘇洲被告蘇南被告 蘇琬筑 被告 蘇文福 被告 蘇王雪蝦 被告 蘇芳誼 被告 蘇昭達 被告 蘇美勳 被告 蘇美臣 被告 蘇錢怡吟 被告 蘇雨農 被告 蘇欣韻 被告 蘇振議 被告 蘇秀玉 被告 蘇美人 被告 蘇秀貞 被告 蘇秀花 被告 蘇慧玲 被告 蘇許秀 被告 莊喜美 被告 張瀟秝 被告 張惠芬 被告 張瑞芯 被告 謝蘇珠 被告 黃蘇美 被告 廖溪源 被告 廖禹魁 被告 廖璟平 被告 呂錦繡 被告 陳音芝 法定代理人 江昱臻 被告 陳炫妤 被告 陳甯方 被告 陳培寧 被告 陳健瀛 被告 陳建興 被告歐 陳富美 被告 曾俊才 被告 曾淑芬 被告 曾素玲 被告 陳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陳報本件地上權約定租金為每月白米20公斤,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年103年白米零售價格1月份蓬萊39.8
9元/公斤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604元【計算式:39.89元/公斤×20公斤×12月×15=143,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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