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相對人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0月27日成立後,自99年至101年間,均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會議,且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定期召集理監事會議並依職權按時審查財務,經聲請人核與「警告」處分,仍未改善;又相對人未按時繳交代辦勞健保費用,且會員人數僅餘11人未達工會法第11條所規定30人,是該會顯已違反工會成立宗旨及工會法相關法令,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積欠相關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迭經勞工
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催討而遲未繳納,經聲請人基於主管機關之身分,函請相對人召開理、監事會議,並提出還款計畫提交理、監事會議討論,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
㈡其次,相對人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其第二屆
理、監事之任期於100年8月2日屆滿,直至102年4月始辦理第三屆之董監事改選,而相對人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於99年至101年間,有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任理、監事,或為保障會員權益及福利而協調、處理積欠之勞、健保費用之情事,甚相對人會員人數經其自行清查後僅為剩11人,已低於工會法規定會員人數最低30人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有重大瑕疵,且會員人數已低於法定人數,又遲未依主管機關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亦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