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54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因詐欺原告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25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原告所受損失計十萬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終結。詎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經該署98年2月17日收狀後,由該署於98年月23日,以中檢輝闕97偵25952字第014494號函轉該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送達至本院收受時,已是98年2月24日,有本院收文章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不得單獨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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