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三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與朋友 郭銘祥 等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六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有號誌之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酒後駕車通過前揭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沿維新路由南向北駛至該中山路交岔口,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前述天候、光線、路面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丙○○因而受有之顏面挫裂傷、胸部挫傷併胸腔積血等傷害,乙○○因而受有挫傷性腦出血、頸椎第四、五節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丙○○雖承認肇事,但有酒醉情事,而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酒精含量為二0八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四毫克。
二、案經丙○○、乙○○及其夫甲○○各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被告丙○○對於其飲酒後駕車一節業已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可資為證(見警卷第一、二頁、第十至十四頁,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之駕駛技巧發生障礙、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二0八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0四毫克,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上開說明即可知被告丙○○既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係有駕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熟,竟酒醉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乙○○發生車禍事故,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酒醉情事,亦有前述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證被告丙○○當時酒後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當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於前揭時、地有飲酒後駕車,並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乙○○挫傷性腦出血、頸椎第四、五節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至該路口係依綠燈號誌行駛,並未闖紅燈,且伊駕駛之車輛是遭乙○○撞及,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乙○○受有挫傷性腦出血、頸椎第四、五節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乙○○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屬實。
(二)據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隊警員 陳健正 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燈號運作正常,並非閃黃燈等語(見警訊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陳:「(問:肇事地點是否有交通號誌?)有交通號誌運作,、、、。
」(見警訊卷第二頁),且該路交岔口有行車管制燈號,正常動作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足認當時該肇事地點確有交通號誌且仍屬正常運作甚明。而被告丙○○於前揭警詢中亦陳稱:「(問:是否有酒後駕車或服用其他藥物駕車?)我有喝酒,喝啤酒三瓶(罐裝),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二0八MG/DL,超過標準值。」等語(同上開警訊卷);於偵訊中則供稱:「(問:為何會與人發生車禍?)乙○○開小貨車撞到我的車門,當時我在聊天沒有注意車速,是否有煞車我也不清楚,因為現場沒有煞車痕跡。」、「(問:當時中山路的燈號為何?)我沒有注意到燈號。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又證人即當時搭乘系爭自小客車上之乘客郭銘祥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有喝酒,只感覺到車子碰的一聲,就一直偏向法院這邊(即中山路九十四號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而郭銘祥於本件事故當場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有酒精測試紙一張附於警卷(見警訊卷第九頁),顯見被告丙○○暨證人郭銘祥於飲酒後,駕駛及乘坐自小客車,於行經該岔路口時,均未注意當時號誌為何即貿然通行;另參以乙○○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維新路號誌為何?)我每天都開那一條路,我肯定當時是綠燈。」、「(問:當時維新路與中山路車況如何?)車子很少,我是綠燈直走,我是沒有注意到車速,應該不會開很快。」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綜合前述證人陳健正、郭銘祥及丙○○、乙○○之陳述等情,堪認當時維新路號誌應係綠燈,而被告丙○○駕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號誌至明。
被告辯稱伊當時係依綠燈號誌行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車輛於上開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憑,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丙○○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至為灼然。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者,為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三六八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九四號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挫裂傷、胸部挫傷併胸腔積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地點有號誌運作,伊依綠燈號誌行駛,丙○○酒後駕車,又闖紅燈,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其車速很快,伊也沒有辦法防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顏面挫裂傷、胸部挫傷併胸腔積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丙○○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已見上述。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可能,仍應由行車駕駛人為充分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時,即可不負注意責任(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蓋參與交通者,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為特別注意義務。雖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同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關於他人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倘被告可預見危險,並得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或減低危險之發生,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三)次查,本件肇事之路段係同向二車道(一快車道、一慢車道)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並設有綠、黃、紅燈依序轉換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而兩車撞擊所遺留之現場血跡、油跡及散落物等距離中山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東向中山路口邊界號誌燈處約廿公尺(按依現場圖比例尺,每格表示長度二公尺換算,快、慢車道十公尺,安全島十公尺,合計廿公尺),距離交岔路口南向維新路口號誌燈處邊界約十四公尺(快車道九公尺,安全島約有五公尺),而兩車肇事當時,均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之事實(見警訊卷第十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事故現場圖、照片九張可憑。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其時速約三十公里,伊沒有注意車速,應該不會開很快等語(見偵卷第十八、三九頁),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參以兩車撞擊點距離南向維新路口號誌燈處邊界約有十四尺,以被告三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計算,其自進入號誌路口至發生碰撞之時間約有一.七秒,參諸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三十公里,每秒鐘行駛八.三三公尺,十四公尺距離,行駛時間約一.七秒),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約四分之三秒即0.七五秒,是被告在告訴人丙○○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時,若已注意車前車輛動態,即得發現告訴人,且尚有足夠之距離及反應時間,足供其隨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或煞車行為,而加以防範或減低事故之損害。況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可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並無使被告乙○○不能注意情事,足認被告亦疏未注意,而有違背注意義務無疑。
(四)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之現場車輛照片九張,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在駕駛座車門處遭致嚴重撞擊而凹陷,車頭部分則尚無明顯凹損,而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則車頭凹陷,顯見係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丙○○之該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致自小貨車偏向而擦撞原審法院旁之行道樹及護欄而停住等情(詳警訊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此亦核與證人郭銘祥於警訊證述:該自小貨車維新路南向北通行,其車頭便直接撞上伊乘坐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使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凹陷得很厲害,於是車子失控而直衝偏右衝上紅磚道上,至地方法院前將人行道樹木及圍欄撞壞,才停下來等語相符(見警訊卷第六頁)。復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自承並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且當時現場車輛很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本件肇事當時維新路之燈號雖應為綠燈,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於駕車通過該路口時,既未注意其車前車輛動態,自無從知悉車禍如何發生,復參以肇事現場並未遺留任何煞車痕,且係被告自小貨車車頭直接撞擊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處,亦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雖被告乙○○及其輔佐人甲○○堅稱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受創部位僅為擦撞而非凹陷,且事故發生後尚得行駛至地檢署等情,認本件事故並非被告乙○○之自小貨車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惟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在駕駛座車門處因遭致嚴重撞擊確呈凹陷狀態,非僅擦撞而已,此有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而車輛遭撞擊後滑行,亦屬物理力學之常態,被告及其輔佐人前開論證,難作為其無法預見之證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亦有過失,所辯無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是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乙○○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被告乙○○亦難辭其過失責任,自難解免其責。又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乙○○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乙○○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挫傷性腦出血、頸椎第四、五節骨折、併移位等傷害,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 陳世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病患乙○○現可以行走,僅是平衡較不好,雙手也有恢復部分機能及靈活度,雖不會完全康復,但身體各部分之機能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又其所受之脊髓損傷,經治療後可以自行走路(尚稱穩定),但雙手靈活度較差,而頸椎核磁共振掃描的確顯示有留下脊髓損傷之現象,反應在病人雙手較不靈活是合理等情,亦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0二七九號函附卷足憑,足見乙○○所受之傷害雖重,然尚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丙○○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肇事後,經他人報案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被告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此有當時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 李政儒 所填具之自首項目附件(見警卷第十八頁),及警員陳健正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乙○○已送醫院,但丙○○仍在現場,不知何人報案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二人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被告丙○○之重大過失行為併合乙○○之過失造成二人均有受傷,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雙方所受傷勢之輕重,犯後態度,及被告丙○○在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毫升二0
八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四毫克),數值顯屬非低,並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顯見其惡性程度非輕,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與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就被告丙○○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就被告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認原審對被告丙○○所處二罪之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