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許明桐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金 律師被告理財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理財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理財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理財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於工商時報之版面壹天。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理財周刊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財周刊公司)任美編組副組長,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元;被告丁○○則是理財周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發行人。原告於受僱期間工作認真,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惟被告丁○○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理財周刊公司之臨時會議直宣布原告「自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不用來上班」解僱原告,並於翌日中午派人將原告辦公室內之電腦強行搬走,不讓原告繼續工作,原告為免業務中斷,乃於電腦被搬走前先與同仁 宋文欽 、丙○○交接相關工作。原告因電腦被強行搬走,無法再工作,乃向主管即副總編輯甲○○請假,經核准自是日下午起至同月二十八日之四日半補休假。詎翌日被告丁○○竟指示甲○○張貼乙紙「奉發行人丁○○女士指示:查理財周刊美編組副組尖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盜取公司圖像檔之行為,並損毀公司周刊歷史資料檔,因情節重大,發行人特派令予以嚴重懲戒,記三大過免職,特此公告以資警惕」之公告於公司之公布欄,虛構原告有竊盜、毀損等不法行為,詆毀原告名譽。嗣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並以原告未經准假曠職三日為由非法終止僱佣契約。被告理財周刊公司非法終止與原告之僱佣關係,自屬無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查原告迄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契約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於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為十一個月又十一日。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理財周刊公司違法終止契約之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薪資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合計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
(四)又被告丁○○虛構原告有竊盜、毀損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物品之事由,並於該公司公告周知,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並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於工商時報之版面壹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五)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初,被告公司並未採用蘋果電腦作業系統之繪圖軟體,但因蘋果電腦之繪圖功能遠比微軟系統優異,廣為美編工作者採用,原告因向發行人丁○○建議購買蘋果電腦用繪圖軟體,未獲允准,乃在公司同意下以自己所購之繪圖軟體(單機版),灌入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之電腦,提供其使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宣布於同月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後,原告乃著手將自己電腦中之上開軟體刪除,並將原告個人郵件、檔案拷貝後刪除,於整理時、刪除時,原告曾詢問丙○○需要哪些檔案, 邱女 只說「 悠遊期海 」之封面檔案要留下來,原告即以公○○○區○○路將該檔案傳送至邱女電腦中,並告訴邱女原告手上之封面草係係以低解析度製作,不能供作該書之封面印刷用,請邱女以高解析度重新製作。於原告拷貝、整理、刪除檔案時,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員一直在旁監看,事畢經副總經理甲○○向該人確認交接無訛後,才收回電。原告於離職前於拷貝、刪除個人所有軟體、私人郵件及檔案同時,已完成移交必要檔案資料之手續,並依公司慣例得主管甲○○之准假而補休,並無被告所稱「盜取公司圖檔及損毀公司周刊歷史資料檔」、「曠職」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請假卡影本、公告影本、台北監察院郵局五十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杭南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台塑郵局第四九七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對薪資及工作屢有不滿,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會議中,向包括原告等三名員工預告將於月底資遣,原告因不甘被資遣,即於翌日上午開始刪除由被告所有交由原告使用之電腦中之檔案,公司同仁見狀因恐影響公司業務運作,要求停止未果,乃通知工程部門前來處理,該部門人員到達時,發現原告仍在刪除、燒錄不明檔案,向原告要求檢查被拒,原告並聲稱所燒錄之檔案將作為交接之用,雙方繼而發生爭執,為免資料遭原告進一步破壞、外流,乃回收原告所使用電腦,惟經事後清查,發現電腦中多項資料已遭刪除,原告聲稱將交接予美編宋文欽之光碟乙片亦未交接,私自攜回。
(二)又原告雖曾於一月二十二日經甲○○簽章向被告公司請假至當月月底,然依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慣例,除特殊情形外,連續請假應在三日內,如有特殊情形,應經發行人批准。本件被告請假逾三日,未經發行人准假,且基於原告職務交接之必要,且請假期間影響刊發行,違反工作規則,為顧及原告權益,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曾發函告知原告補正手續及辦理交接,惟為原告所拒,原告毀損被告公司檔案,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曠職已逾三日,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將原告免職應屬正當,又契約終止後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契約終止後之薪資,亦無理由。
(三)懲處公告為 曲員 所發,被告丁○○未作此指示:九十二年一月二廿二日經工程部人員回報處理情形後,被告丁○○即召原告之主管甲○○前來瞭解詳情,並要求其妥為處理。甲○○隨即發出公告將原告免職,被告丁○○發現後,立刻予以糾正,表示如何懲戒應由法務室調查決行,不宜率然將之免職,並於當日要求曲員重發更正公告。系爭兩份公告均為甲○○所發,且甲○○資遣在即,斷無受脅迫而發公告之理,原告以此指被告丁○○侵害其名譽,實屬無稽。
(四)原告於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任職已逾半年,期間發行刊物數十份,其所使用之電腦中無任何存檔資料,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前述檔案既為原告任職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期間,受僱依職務製作,均屬被告理財周刊公司資產,不論該檔案之功用為何、有無備份、是否對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有實益,原告均無權刪除。原告稱其將「悠遊期海」一書封面檔以內網傳輸予丙○○,並非事實,證人宋文欽、 林武漢 於原告燒錄過程中,均聽聞原告告知將燒錄檔案光碟移交,嗣後原告又私自取回,由其提出之「悠遊期海」之封面及底頁草圖,可證原告確有私自燒錄攜回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之資料。
(五)被告刪除「悠遊期海」一之封面檔案,致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人員翻遍所有文件,參考先前製作且列印之草圖,重新尋找圖檔、變更色彩、圖樣製作新圖。且因原告刪除圖檔,致連續兩期周刊無廣告圖稿可用,經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宋文欽、丙○○等連夜加班重新製作,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確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三、證據:提出原告到被告書函影本、甲○○薪資表乙紙、員工出勤資料影本、員工守則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影本、工程部事件報告影本、訪談紀錄影本四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任美編組副組長,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元;被告丁○○則是理財周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發行人。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理財周刊公司之臨時會議中宣布原告「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不用來上班」片面解僱原告,並於翌日中午派人將原告辦公室內之電腦強行搬走,不讓原告繼續工作,原告為免業務中斷,乃於電腦被搬走前先與同仁宋文欽、丙○○交接相關工作。嗣原告向主管即副總編輯甲○○請假,經核准自是日下午起至同月二十八日之四日半補休假。詎被告丁○○指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張貼乙紙,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盜取公司圖像檔、損毀公司周刊歷史資料檔,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記三大過免職,虛構原告有竊盜、毀損等不法行為,詆毀原告名譽,並非法解雇原告,其後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經准假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僱佣契約,被告理財周刊公司虛構原告有竊盜、毀損公司物品及曠職等事由將原告解雇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工作年資為十一個月,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非法終止之日起至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之工資合計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命被告理財周刊公司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付利息,並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於工商時報之版面壹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會議中,向包括原告等三名員工預告將於月底資遣,原告因不甘被資遣,即於翌日上午開始刪除由被告所有交由原告使用之電腦中之檔案,公司同仁見狀因恐影響公司業務運作,要求停止未果,乃通知工程部門前來處理,該部門人員到達時,發現原告仍在刪除、燒錄不明檔案,向原告要求檢查被拒,原告並聲稱所燒錄之檔案將作為交接之用,雙方繼而發生爭執,為免資料遭原告進一步破壞、外流,乃回收原告所使用電腦,惟經事後清查,發現電腦中多項資料已遭刪除,原告聲稱將交接予美編宋文欽之光碟乙片亦未交接,私自攜回。又原告與工程部人員爭執後,隨即外出並請假至當月月底,然依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慣例,除特殊情形,經發行人批准外,連續請假應在三日以內。本件被告請假逾三日,未經發行人准假,且與員工守則多項規定牴觸,為顧及原告權益,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曾發函告知原告補正手續及辦理交接,惟為原告所拒,原告毀損被告公司檔案,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曠職已逾三日,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將原告免職應屬正當,又契約終止後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均無理由。另原告所指之懲處公告為甲○○所發,被告丁○○並未指示甲○○為此公告,原告以此指被告丁○○侵害其名譽,實屬無稽。況公告所指原告竊取、刪除被告公司檔案,並非虛構,原告稱其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任美編組副組長,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元;被告丁○○即理財周刊公司兼發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被告理財周刊公司臨時會議中宣告原告「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不用來上班」,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派人將原告使用之電腦收回。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並由甲○○具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張貼公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盜取公司圖像檔、損毀公司周刊歷史資料檔,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記三大過免職,嗣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曠職逾三日,且私自攜出公司資料、毀損公司檔案,嚴重違反公司規章為由,發函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度請假卡、被告公司理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公告及台北監察院郵局第五二號、杭南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北勞調字第三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電腦被搬走前已與同仁宋文欽、丙○○交接相關工作,且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主管甲○○核准自當日下午起至同月二十八日補休假四日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或曠職。而原告於離職前已完成移交必要檔案資料之手續,原告所拷貝之資料為個人檔案,所刪除之檔案則為個人帶到公司而灌入電腦中使用之繪圖軟體,並無故意毀損或竊取被告理財公司之任何檔案資料,亦未致其有受損害。詎被告丁○○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指示甲○○張貼公告,指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盜取公司圖像檔、損毀公司周刊歷史資料檔,將原告免職,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理財周刊公司虛構原告有竊盜、毀損公司物品及曠職等事由將原告解雇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又原告工作年資為十一個月又十一日,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被告理財周刊公司非法終止之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之工資合計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並與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並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並應與被告丁○○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於工商時報之版面壹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分就下列各項探討之:1、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終止請求資遣費及薪資,2、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及丁○○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一)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及薪資:
1、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會議中,向預告將於月底資遣包括原告及訴外人甲○○在內共三位員工,會後原告即於翌日上午開始刪除由被告所有,交原告使用之電腦中之檔案。被告公司據報後雖責由工程部門前去處理,嗣並收回原告使用之電腦,然該電腦中多項檔案已遭刪除,原告聲稱將交接給被告公司美編宋文欽之光碟亦未交接,私自攜回等情,已據被告理財周刊公司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工程部門林武漢出具之「週刊部乙○○事件報告書」,及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員工 衷柏宣 、林武漢、 簡伊秀 、宋文欽之談話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三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而「原告在開完會後情緒就不是很穩定,回到公司有在翻檔案...我有注意到他在拷貝檔案資料,我就通知工程部門請他們來處理,工程部來的時候原告正在拷貝檔案,工程部請他告知是在拷貝何種資料,但原告拒絕,雙方就吵起來了」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編輯部行政助理簡伊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證人即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美編人員宋文欽亦證稱「二十二日早上原告有在燒錄光碟..工程部的人來了問他在燒錄什麼,他並沒有告訴工程部的人,工程部的人是等到原告把光碟都燒錄好檔案也刪除好了之後才把電腦收回去。當時我有告訴他,他有部分資料還沒有交給我,他說他會交給我,但是事後只交付一部分資料,其餘重要資料並沒有交給我」、「(問:你們電腦中有哪些的資料?)前十期的資料都會留下來,在我點交原告的電腦中並沒有這些資料」、「(問:在工程部人員與原告爭執之時原告有無提到要燒錄光碟給你?)有,但後來原告並沒有給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另證人即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工程部人員林武漢亦證稱「當時是簡伊秀告訴我原告在燒錄東西,我向發行人報告,發行人要我去瞭解狀況,如果有必要可將電腦收回。我去的時候他正在燒錄,我問他在燒錄什麼,可不可以給我看,他就說為什麼要讓我看,後來我們就起了爭執。我表示要把電腦收回,原告就說是要燒錄東西給宋文欽,我就等他燒錄好就把電腦收回去,他燒錄完之後還有刪除檔案,我問他為什麼要刪除,他說是他做的為麼不能刪除。因為那是屬於美工的電腦,所以我就交給宋文欽看裡面(資料)有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核相符合。而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悠遊期海一書之封面及底頁之草圖(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足見原告確實持有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之部分資料。被告理財周刊公司辯稱原告擅自將公司電腦內之檔案刪除,其聲稱將拷貝交接給被告公司美編宋文欽之光碟亦未交接,私自攜回,應為可取。
2、又原告雖否認有刪除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檔案,主張其所拷貝者為其個人檔案、資料,所刪除者為其私人郵件、檔案及其個人所有提供被告公司使用之繪圖軟體,被告及證人稱原告電腦中應有些公司重要資料檔案被刪除,實屬猜測之詞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前十期周刊的資料都會留在電腦內,但原告的電腦中並沒有這些資料,已據宋文欽證述在卷,而「原告離職後的工作是我與另外一位美術編輯接替,因為原告有一些檔案沒有留下,因此我們都是重新製作,有一本書的封面檔案是原告製作的,但是在他的電腦中並沒有找到...我們是依照該檔案列印出來的資料重新製作的..。公司有一個圖庫,封面檔的圖案是由圖庫中叫出來存在我的電腦及原告的電腦中,因為我的電腦速度比較慢,所以存入原告的電腦,在他的電腦中做編排、變化、調色,再列印出來」、「(問:原告除了此封面檔沒給你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東西沒有交給你?)公司名片的檔案及一些其他的檔案」、「原告在整理檔案時另一位美術編輯宋文欽有告訴原告檔案不用整理也不用刪,我們要使用時再去讀取就可以了。工程部來收電腦時原告有問我需要哪些檔案,我有他說封面的東西要留下來」、「(原告有無與你辦任何物品的交接?)他只告訴我封面要重做」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主張與之交接之人員之一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告雖主張曾將該封面檔以公○○○區○○路傳送至丙○○之電腦資料夾內云云,惟為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所否認,且與證人丙○○所述不符,原告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未刪除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之檔案,應無足取。
3、又原告因燒錄電腦中之資料而與工程部人員爭執之時,曾說要燒錄光碟給宋文欽,但後來並沒有將光碟交給宋文欽等情,已據證人宋文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而原告並未交接任何物品,只告訴丙○○悠遊期海一書之封面檔是低解析度的必須重做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告主張其於電腦被收走前已與宋文欽、丙○○完成交接相關工作云云,亦非可取。
4、另原告雖以其電腦中仍有部分檔案,且於整理電腦時曾詢問丙○○需要哪些檔案,主張其縱有刪除電腦中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之檔案,亦非出於故意云云。惟其既曾詢問丙○○需要哪些檔案,則電腦中之檔案顯非原告於無意間所刪除,況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員工離職時,並不需刪除電腦內之檔案,已據證人簡伊秀、宋文欽、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三十四頁),宋文欽並曾告以檔案不用整理也不用刪除(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原告離職依規定既無需刪除電腦中公司之檔案,宋文欽並請其不要刪除,其竟予刪除,而其刪除所前拷貝聲稱要移交宋文欽之光碟亦未移交,原告主張其非故意刪除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之電腦檔案,並無足取。
5、又原告雖主張原該書封面檔係以低解析度製作,不能供作印刷之用,須高解析度重新制作,其縱刪除未移交該檔案,對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原告電腦中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之檔案既為原告任職期間受僱製作,即均屬被告理財周刊公司資產,不論該檔案之功用為何、有無備份、是否對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有實益,原告均無權刪除。而原告離職後,悠遊期海一書之封面,係依照原先檔案列印出來的資料重新抓取圖檔編排製作,已據證人宋文欽、丙○○證述相符,而比對 嗣悠遊期海 一書出版之封面,與被原告刪除之封面檔所列印出之封面(參外放證物「悠遊期海」一書及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兩者確有不同,被告理財周刊公司辯稱其重新製作「悠遊期海」一書之封面檔案,應為可取。而低解析度圖檔可轉換為高解析度圖,亦經 邱雅 蘇莉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則若原告未刪除原封面檔案,而由低解析度檔直接轉換成高解析度檔之效果,若為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所能接受,即不必再花費人力物力重新製作檔案,難認原告刪除該檔案之行為未造成被告理財公司之損害。縱轉換後之效果不佳,必須重新製作,然該封面檔案既屬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所有,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又無丟棄不要之意,因原告擅自將其刪除而致滅失,亦難認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未受有損害。
6、綜上,原告違反忠誠義務,擅自刪除被告理財周刊公司電腦內之檔案,其刪除所前拷貝聲稱要移交宋文欽之光碟亦未移交,而未經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同意私自攜回,已如前述,則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以其私自將公司資料攜出,毀損公司檔案,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終止與原告之契約,自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終止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又兩造之契約既已於原告收受被告理財周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時終止,終止後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給付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之薪資,亦非有據。
(二)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及丁○○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指示訴外人甲○○張貼公告,虛構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盜取公司圖像檔、損毀公司周刊歷史資料檔之事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指之懲處公告為甲○○所發,其並未指示甲○○為該項公告,且公告所指原告竊取、刪除被告公司檔案,並非虛構等語。查原告擅自刪除被告理財周刊公司電腦內之檔案,其刪除所前拷貝聲稱要移交宋文欽之光碟亦未移交,未經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同意私自攜回,已如前述,則該公告所指原告盜取、損毀公司檔案資料尚屬非虛,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據此公告懲戒,難認有何不法,則縱認原告所述該公告係訴外人甲○○受被告丁○○之指示所為屬實,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以被告丁○○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主張被告被告理財周刊公司應與被告 梁碧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並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於工商時報之版面壹天,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丁○○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理財周刊公司違法解雇為由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理財周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自被告理財周刊公司公司終止契約之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之薪資,合計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並均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十二號字體刊於工商時報之版面壹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