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與 廖鳳祥 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扣案之變造丙○○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V3688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壹枚)、被告購得至提款機領取「轉帳交易明細表」所使用之上海商銀金融卡壹枚、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警訊筆錄上偽造之戊○○署名參枚及指印拾壹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雅虎拍賣網帳號手寫明細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查扣變造之「丙○○」黏貼紙上偽造戊○○署名壹枚、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扣案之變造戊○○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警訊筆錄上偽造之戊○○署名參枚及指印拾壹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雅虎拍賣網帳號手寫明細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查扣變造之「丙○○」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壹枚、筆記本壹本、丁○○與廖鳳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扣案之變造戊○○造丙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壹枚)、被告購得至提款機領取「轉帳交易明細表」所使用之上海商銀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仍為以下之違法行為:
(一)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拾得丙○○、戊○○之該二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裡,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自稱為丙○○,向己○○偽稱其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之四一室(原為丁○○向該處房東承租即將租期屆滿之租屋處)為房屋所有權人欲出租該處房屋,及偽造「丙○○」之署名二枚及印文一枚,與己○○締結並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後並持向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己○○等人,此舉使己○○陷於錯誤,交付丁○○前六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真正之房東 賴宏祺 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之四一室,己○○始知受騙。
(二)丁○○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起,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不詳之代價,購入他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欲供其詐欺取財之用,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九之租住處,偽冒「戊○○」名義,向網路服務業者(ISP)「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九三之三號三樓)以線上申請非對稱數位用戶線路(即ADSL,Asymmetric
DigitalSubscribeLine,係一種利用傳統電話線來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技術),使「數位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非對稱數位用戶線路服務相關數據機及寬頻上網服務予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數位公司」與戊○○;丁○○即以前述租處之非對稱數位用戶線路服務及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及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某家網路咖啡廳,利用該咖啡廳內之網路專線連接上網,至「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其業務已與「開曼群島商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奇摩站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司地址同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網站網頁,偽造「 魏明德 」、「戊○○」二人之名義,及在二人ioero」、「afnstudio」之名義,申請加入雅虎公司免費之拍賣商品之會員,及申請免費電子郵件tuioero@yahoo.com.
tw、afnstudio@yahoo.com.tw,供其為電子商務詐欺之用(詳後述),並據該網頁之電磁記錄向雅虎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雅虎公司對於拍賣區會員及電子郵件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魏明德、戊○○、丙○○等人。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丁○○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網路咖啡廳內連接上網,至雅虎網站所管理之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
yahoo.com/tw/auction/),以「tuioero」之帳號登入拍賣區,偽以魏明德之名義,對同為上網,欲透過網際網路標售筆記型電腦之「甲○○」(拍賣帳號:cynthia00000000),表示願以甲○○刊登之直接購買價格肆萬貳仟元,購買華碩廠牌S200型筆記型電腦一部,並稱願先付款再由甲○○交付貨物,甲○○遂告知丁○○轉帳匯款之帳號供丁○○轉帳四萬二千元至甲○○之帳戶內,丁○○即在臺中市某上海商銀處,除以其購得之上海商銀已無足夠存款之金融卡帳戶,以查詢餘額或付款甲○○帳戶內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ATM)列印「轉帳交易明細表」外,並收集他人使用自動櫃員機後棄置在附近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數十張,返回住處後將多張「轉帳交易明細表」予以拼湊組合,變造「轉帳交易明細表」內之交易金額、帳號、交易成功訊息等資訊後予以影印,再傳真行使予甲○○,諉稱業已轉帳至甲○○之帳戶內交付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貨款,使甲○○陷於錯誤,進而依丁○○之通知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將筆記型電腦以宅配寄送之方式交付予丁○○指定之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一樓,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四)丁○○復承接前開(三)犯行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六月七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網路咖啡廳,以相同手法,連續向庚○○(拍賣帳號:javahank)、乙○○(拍賣帳號:lucy5408)等人施用詐術,詐騙彼等上網拍賣之IBM廠牌T30型筆記型電腦,使庚○○、乙○○誤認以成功結標且丁○○已經匯款而陷於錯誤,除乙○○向銀行查證帳戶內並無匯款記錄,未將筆記型電腦交付予丁○○而不遂外,庚○○則依丁○○指示交付其所有,價值七萬五千元之筆記型電腦。嗣丁○○於詐得前述二部筆記型電腦後,陸續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九之租住處,或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網路咖啡廳,利用網路連接上網,登入雅虎網站所管理之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tw/auction/)登錄帳號「afnstudio」,透過公開競標拍賣之方式,將前揭詐得之筆記型電腦贓物,以「戊○○」之名義,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得標者聯絡變賣。遭詐騙之庚○○不甘蒙受損失,輾轉得知有不知名之人上網在雅虎網站所管理之拍賣網兜售其遭詐騙同一廠牌、型號(為美規之多國語言版作業系統予以中文化)之筆記型電腦,旋報警追查,得知丁○○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至桃園中正路二十號「統一星巴克咖啡店」內交易前接特定型號之筆記型電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偵查員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咖啡店內逮捕正在交易贓物之丁○○,並扣得庚○○受騙之IBM廠牌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丁○○所有供其與不特定買家聯繫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牌GD88型(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丁○○購得至提款機領取「轉帳交易明細表」所使用之上海商銀金融卡、中國商銀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筆記本一本等物。
(五)丁○○經查獲前開犯行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接受訊問時,竟另行起意,持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變造之「戊○○」交付員警行使,並冒用「戊○○」名義,接續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警訊筆錄偽造戊○○署名三枚及指印十一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雅虎拍賣網帳號手寫明細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查扣變造之「丙○○」細表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戊○○。
二、案經甲○○、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庚○○、被害人乙○○、己○○、房東賴宏祺等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上海商銀四萬二千元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甲○○案件部分)、被告上網登錄買賣筆記型電腦及電子郵件信箱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庚○○遭詐騙之IBM廠牌T30型筆記型電腦(機器型號236691U、機器序號78F4454)相片、雅虎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拍賣交易資料、被告在警訊筆錄偽造戊○○署名三枚及指印十一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雅虎拍賣網帳號手寫明細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查扣變造之「丙○○」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附卷、以及被告聯繫買家所用之MOTOROLA廠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PANASONIC廠牌GD88型(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丁○○購得至提款機領取「轉帳交易明細表」所使用之上海商銀金融卡、中國商銀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筆記本一本’變造之丙○○、戊○○之佐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拾得丙○○、戊○○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二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就其上網以丙○○、戊○○等人名義登錄免費電子郵件信箱、申請寬頻網路並詐騙甲○○、庚○○、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詐騙甲○○、庚○○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騙乙○○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丙○○、戊○○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變造丙○○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在警訊時行使變造之戊○○影本提示給警員、且被告在警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雅虎拍賣網帳號手寫明細、查扣變造之「丙○○」「戊○○」署名及指印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開警訊時之文件,本質上係警員製作筆錄時交由被告確認簽名蓋指印確認其真實性,並非被告製作(即偽造)後交給警員,故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詐騙甲○○、庚○○、乙○○之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僅有三次詐騙筆記型電腦之犯行,且犯罪時間主要集中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等三日,並非長期以詐欺之手段賴以為生,再者僅轉賣成功一臺筆記型電腦,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單純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行使變造得予以一併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數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前開(二)、(三)、(四)部分之犯行並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一)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二)、(三)、(四)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開出(五)部分偽造署押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利用網路虛擬空間查緝不易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多次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對於社會造成即大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警訊筆錄偽造戊○○署名三枚及指印十一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雅虎拍賣網帳號手寫明細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查扣變造之「丙○○」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被告在其與廖鳳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二枚及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與不特定買家聯繫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一枚)、被告購得至提款機領取「轉帳交易明細表」所使用之上海商銀金融卡一枚、變造之丙○○本一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國際牌GD88型(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中國商銀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等物,並未能證明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1435 號判決(92.09.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3489 號(92.10.1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