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五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右被告丁○○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力福玻璃瓷器有限公司」、「昶泓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票據號碼為DA0000000、M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經丁○○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交付與戊○○代之向人調現週轉之用,並未遺失,竟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十八日,向委託付款人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請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及認罪、戊○○之指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回函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及被告丁○○先前告訴戊○○侵占之案卷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六號卷)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委託其妻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將昶泓有限公司、力福玻璃瓷器有限公司之支票掛失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二張支票遺失遍尋不著,亦請甲○○、乙○○找支票及向可能接觸之人查詢支票下落,但均無結果,所以才掛失,偵查中並未認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委託其妻即任職會計之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將發票人為昶泓有限公司、力福玻璃瓷器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日,票據號碼分別為MA0000000號、DA0000000號,面額為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掛失之事時,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回函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查:偵查筆錄中固然記載被告稱:「我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偵卷第五十二頁),而被告爭執該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之錄音帶結果,被告僅有 陳明 「不能確定(票在戊○○處)」之語,但並未供述「我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參見),因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有認罪之行為,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發覺支票遺失後之處理方式,亦據證人即公司經理乙○○稱:「當初因為公司發生票不見了,事情很大,且金額不小,當時大家很緊張,在找票,當時狀況是從公司先找,票是會計保管,櫃子先找,當時有來公司的業務,我們業務來來往往,都打電話去問,有做這個動作」、「(有親自問戊○○?)沒有,電話是他太太接的,我跟他太太有對話,第一個問貨款問題,還有票的問題,我說公司找不到這兩張票,問他是否有看到,因為戊○○本人不在,我問他太太,他太太也不清楚,我請他太太轉達戊○○,他太太說他不知道情況,請戊○○回電話,就是附帶問的」、「我們當時要拿去銀行票貼,忽然這兩張票不見了,我們當時要去票貼時,少了兩張票,金額差不多十幾萬」等語,而證人即任職公司會計之被告之妻甲○○稱:「(平常收回來的票是否你保管?)對」、「(這兩張票是否根別張票放在一起?)應該有」、「(發現少幾張?)就是這兩張,我要去貼現」、「(不見後,如何處理?)我有問老闆,我到處找,我打電話問那段時間有來公司的人,他們都說沒有看到」、「(有打電話給戊○○?)有,但是沒有找到他,我打電話到戊○○家,大都是魏太太接的」、「我跟他說提貨款的事情,後來說有兩張票是否戊○○有看到」、「(誰決定掛失?)我有跟老闆說,老闆說仔細找,找不到再掛失」、「(拿票去外面調現?)公司的票有,客票很少,我們大部分客票是貼現」、「(兩張票是否調現的票?)若是有調現動作的話,那段時間會應該有錢進來,但是沒有錢進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參見),則依照被告於發現支票之處理情節以觀,其並未有何不當或與常理相違背之情節,因此,被告於掛失之前,其確係不知票據下落之情節,應堪採信,另冠中實業有限公司與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簽訂有中小企業週轉金融資契約之部分,亦據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函覆屬實,亦據證人證述可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等語明確,是被告既係取客票,並於票載發票日之前,得向銀行進行票貼,以先行取的支票支票款,是其並無必須委託戊○○調現之必要,亦可認定;又查:戊○○固稱二紙支票係被告交予其調現,其乃交予丙○○調現等語,然而,證人丙○○證稱:「(支票誰交給你的?)戊○○,(交給你的原因?)還我錢,之前他做生意有叫我幫他忙,(他票給你,你沒有匯錢給他?)沒有,還之前就欠的錢」、「戊○○跟我的情況是借錢、還錢,有一部分他是說他收到客票還我,除了這種情況下,我有陸續借他錢,因為他要開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而此與戊○○所述該二支票是否調現之用之情節,迥然不符,是戊○○所指述之情節,是否可採,已堪容疑,況且,被告與戊○○於前案訴訟時,被告曾經提出委託戊○○調現之所有支票明細表,而戊○○亦提出經調現後匯款予被告明細表,而經二人當庭對帳結果,並未有戊○○就二張支票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之記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筆錄參見),因此,被告並未自戊○○處取得該二張支票金額之匯款,亦堪認定,是該二支票是否由被告交予戊○○調現,亦堪容疑;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成立,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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