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應付而未付之四成獎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之組織之名義,即其妻 張美珍 (含張美珍又再變更過之組織名義)回復原狀,變更為上訴人甲○○之名義。(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凡從事傳銷事業者,均知「傳銷倫理」,即上、下線之分,上線推荐下線,即有義務幫助其發展組織,因此,上線領下線之組織獎金,乃屬上線之當然權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毫無出力,每年均無償取得被上訴人四成之業績獎金,蓋一個下線的成長成功,必需靠上線的輔導栽培及自行努力,因傳銷事業是人的事業,「視人之所長,則人人可用;視人之所短,則無人可用。」,因此,當上訴人推荐被上訴人後,如何讓被上訴人在〈美樂家公司〉生存定著,才是上訴人首要當務之急,從「上課、聽錄音帶、專業訓練、陪同推荐等等」,上線(含上線的上線等)無不隨侍在側,待被推荐人獨立成長後,再複製上行方式,一代一代傳下去,謂之傳銷;傳銷賺的即是組織代數獎金,有組織才有收入,無組織根本就領不到獎金。查被上訴人【乙○○】(本名 林文忠 ),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推荐其加入〈美樂家公司〉,未幾,由於上訴人身體不適,深感工作壓力沈重,無法負荷龐大組織所消耗之精神體力(因為做傳銷必須照顧下線,南來北往,隨叫隨到,組織才能壯碩,稍有不慎,組織即跑到別家去了),上訴人乃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之上線之母親【 周蓮英 】陪同一起去台南找被上訴人商議,雙方口頭協議合夥以公司名義共同經營,上訴人【甲○○】出組織,被上訴人【乙○○】出勞力,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公司,上訴人則提供【 吳秀雲 】及【 吳黃富 】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被上訴人負責成立公司(因為公司係以四、六分帳,甲○○四、乙○○六,所以甲○○負責二位股東,乙○○負責三位股東),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被上訴人拿空白轉讓書到左營上訴人家中叫上訴人簽立《轉讓書》,當時上訴人誤以為係轉讓給共同合夥經營之公司,遂不疑有他,只在〈轉讓人〉欄簽名,當時〈受讓人〉一欄係空白,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公司已在申請中,待公司執照發下來,即填寫受讓人名稱」,孰料被上訴人將轉讓書上之受讓人,換成了【 莊月果 】,斯時被上訴人則辦理退貨{即退出〈美樂家公司〉的經營組織,依公司規定,要更換組織體系,必須終止訂貨六個月,方可脫離原來的組織},此時,〈美樂家公司〉的組織報表裏,已經沒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名字,但整組獎金,卻由被上訴人以【莊月果】的名義來領取,依照協議,被上訴人需在每月十五日(即公司發獎金日)後三日內將業績表列上訴人應得之四成獎金滙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之帳戶內,初時被上訴人尚以「林文忠、莊月果、乙○○」之名義滙款,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滙款,然此時被上訴人乾脆在八十八年八月將【莊月果】之名字,改回自己【乙○○】之名字,名正言順地侵吞上訴人應領的四成獎金;然自上訴人轉讓經營權後,被上訴人業績突增二‧五倍,獎金亦高達七位數字,上訴人之上線【周蓮英】看不過去,從中斡旋協調,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上訴人協議,恐口無憑,又再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然自該《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又片面反悔,擅自改為三、七分帳,此有悖於常理,未定《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尚主動以「四成」滙款,焉有在《協議書》簽訂之後,改以「三成」付款,姑不論是三成也好,四成也好,但絕無「一年」期限之訂定,若無上訴人辛苦之「組織所得」,被上訴人即使想「努力」,恐怕也努力無門。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主要依據,然查該申請人簽章「甲○○」三字,並非上訴人親筆所簽。原審判決理由書第一項內載明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即便證人【周蓮英】到庭做證,原判決亦以「尚不能證明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協議書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名字『林文忠』為被告所親簽」為論據,然查該《協議書》之內容筆跡係證人【周蓮英】親筆所書,被上訴人【乙○○】(即林文忠)簽名時,證人【周蓮英】亦在場親見【乙○○】簽署,似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遽認不能證明兩造有上開協議,難謂公允。又原審認為系爭《協議書》縱為兩造所訂立,揆其內容,並未就設立何種公司、訂立章程、確定股東之出資等設立公司所必備之要件為約定。‧‧‧【吳秀雲】、【吳黃富】又無與兩造共同成立公司之意,自非法所許‧‧‧。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合夥,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始足當之。查系爭《協議書》並未就兩造之出資為約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契約。然查兩造當初在系爭《協議書》上協議設立公司,係【周蓮英】提議,主因即是為求公平,因上訴人投資即是辛苦所得之組織,依兩造領取獎金四、六分帳之比例來攤派股東,因此才有吳負責二位股東,林負責三位股東之規定,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文化水平,焉能明確分辨「公司」、「合夥」之差異,但以當時談及之共同約定,就是「合夥」開「公司」,正本清源,若合夥必須出資本,則請問【乙○○】出資若干?因此上訴人才提供ID影本與被上訴人開公司,系爭《協議書》只論及奬金如何分配?則【莊月果】做人頭,從無經營之實,卻能坐領獎金,難道合法?原審以兩造並無所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可言,自亦無以合夥事業名義獲得之利益之可能,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於法無據。若原審推斷屬實,則被上訴人滙款之意思表示,不是合夥,是什麼?
(三)上訴人在〈美樂家公司〉之組織,經換成【莊月果】後,又再轉換予【乙○○】,而【乙○○】又再轉換予其妻【張美珍】,但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契約,若未合夥,為何要上訴人負擔「教材費五萬元、訓練教材三萬三千五百元,名片貼紙二萬三千五百元」?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告當時身體狀況欠佳,其於一片善心,且感念原告身為被告上線曾提攜之恩,方同意一年內,被告辛苦之業績獎金願分四成(後得原告首肯改為三成)予原告,但絕不可能無任何期限之限制」,則被上訴人若只是「感念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上線曾提攜之恩」,為何要在《林文忠八十八年滙款證物》裏要表列代付教材費、訓練教材費、名片貼紙費、總金額一十萬七千元,一人負擔一半,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領取之獎金為五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依被上訴人之算法,三成獎金應有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則被上訴人只在ATM滙款一十萬元與上訴人,餘則用「上開費用」抵扣,若無合夥之意,為何要上訴人分擔「教材費」及「名片貼紙費」,查該教材貼紙皆用於培訓組織上,更遑論上訴人亦有參與輔導,是被上訴人想抵賴拒絕履行合約,才片面有一年之說,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今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合夥開公司,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美樂家公司〉之組織,即其妻張美珍(含張美珍再變更之組織)回復原狀,變更為上訴人之組織,自屬依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滙款與上訴人,自稱係「感念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上線曾提攜之恩」,才滙款一年與上訴人,但絕不可能無任何期限之限制」云云。然卷查八十八年七月【莊月果】之獎金月報表,當時上訴人為了貫徹合夥真義,又再以本人名義加入〈美樂家公司〉,一方面可以賺錢,一方面又可輔導下線幫忙做組織,本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線,因【乙○○】之名字換成【莊月果】,所以上訴人才重新加入,即變成【莊月果】之下線,在當月上訴人又推荐了【 施喜美 】、【 陳信裕 】、【辜 吳秀琴 】、【 麥崇泰 】、【 黃孟惠 】、【 吳順成 】、【 顏文男 】、【 柯志強 】等八名下線,次月即八十八年八月,被上訴人又將【莊月果】之名字換回自己之名字,因此【乙○○】原本為上訴人之下線,在此刻竟變成了上訴人之上線,然查八十八年八月之獎金月報表之組織【乙○○】任推荐人者僅【 江錫輝 】、【 陳錦玉 】、【 歐陽玲 】、【 陳芬裕 】、【 王凱生 】、【甲○○】等六位,而【甲○○】任上線者,卻有【施喜美】、【陳信裕】、【 辜吳秀琴 】、【 陳享豪 】、【麥崇泰】、【黃孟惠】、【吳順成】、【顏文男】、【 洪張罔甚 】、【柯志強】、【莊雅年】、【 詹前彬 】、【 林金枝 】等十三位,較被上訴人推荐人尚多出七位,白紙黑字,寫的清清楚楚,此與被上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即乙○○)宣稱聲請人(即甲○○)退出無錢可以治病, 伊基 於朋友情誼才自願每月滙四成的獎金給聲請人」等語大相逕庭,因八十八年九月【乙○○】的組織報表中僅推荐上訴人一人,而【甲○○】卻推荐有十八名,八十八年十月份被上訴人推荐零人、上訴人推荐二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被上訴人也是推荐零人、而上訴人推荐三人、八十八年十二月被上訴人也是零人,而上訴人卻推荐七人,上訴人之組織即是被上訴人之組織,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領到多領的獎金,怎能說是白吃的午餐呢?上訴人大可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要求再審,按上開新證據係上訴人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閱卷而來,足可洗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這幾年來在〈美樂家公司〉所受之誣蔑詆譭及寃屈,上訴人曾多次陳情〈美樂家公司〉,但公司均以必須要有法院判決,始可異動組織,為此,上訴人才堅持訴訟到底,以求還原公道。
(五)本件履行契約訴訟,緣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被上訴人於歷審均執意狡辯該合約係上訴人偽造,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庭訊,證人【 蔣玖澎 】證稱:「合夥經營由渠建議,被上訴人提出自願擔當此重任,係被上訴人一直未申請設立公司,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另一證人周蓮英執筆,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又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元月起,每月均有滙款,既有滙款,何須再立協議書?自是被上訴人未依約成立公司,始訂立協議書,按上訴人在未將資格轉讓於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之獎金即大於被上訴人之獎金,為何要白白拱手送與被上訴人?而且是素未謀面之陌生人,適足以證明該協議書確實存在。
(六)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簽立《會員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按此應為《資格轉讓書》,係上訴人誤認為轉讓與「合夥」之公司才簽名,況上訴人當時已擁有資深總監資格,病得再重,也不會簽立「打ˇ完全退出,不保留任何資格」,上訴人只有簽立「空白」之「資格轉讓書」,至於被上訴人所謂「從協議合夥設立公司至簽名頂讓才間隔八天,設立公司之程序豈能在八日內完成,顯然原告之詞與事實差距甚大。」,然上訴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在八日內完成,只要公司成立之後,轉換與公司即可,按此只是被上訴人狡辯之詞,原先協議合夥開公司之初,只是口頭約定,並未具體明文見諸合約,因為一直未見公司下文,始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協議,其中相差的不是八天,而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將近二百天,怎能謂不夠設立公司?
(七)上訴人重新加入在【莊月果】之組織下,實際上就是被上訴人之組織,等於是變相做業績給自己,一方面要貫徹合約真締,一方面要負責培養四位總監,而被上訴人則要負責六位總監,迨點數累積達到七萬點以後,各自發展,依〈美樂家公司〉之制度,各領各的獎金,互不干涉過問。上訴人為了增加「合夥公司」之總監數及業績,上訴人加入【莊月果】之組織下即等於是為「合夥公司」做業績,有何不可?以九十二年五月中上訴人之補充狀表列之證物說明,究係誰比較努力?鐵證如山,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羅織,指鹿為馬,上訴人重新開始,每月領二、三千元亦是順理成章,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賺錢,得了便宜還賣乖,胡亂揑造與【周蓮英】共謀偽造系爭合約,證人【蔣玖澎】除證明無一年之期限,亦證明被上訴人是毛遂自荐,自願提議成立「合夥公司」,上訴人在毫無防備下,簽立空白轉讓書。
(八)上訴人雖然再次加入〈美樂家公司〉,但實際上從頭至尾只有一個經營權。至於【莊月果】之身分證字號,係從上線【周蓮英】處得知。本件訴訟雖歷經三年,但刑事均以「罪證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無法治被上訴人應得之罪,幸上訴人鍥而不捨,終使嘉義地院向〈美樂家公司〉調得之證據,足夠治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罪,聲請再審,是遲早之事,務必使真相大白,沈寃昭雪,金錢事小,名節事大,被上訴人在案發迄今,非但毫無悔意,反而任意在〈美樂家公司〉大肆詆譭上訴人,士可忍?孰不可忍。
(九)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補充狀〕已明載被上訴人在〈美樂家公司〉之組織,自八十八年七月到十二月的組織表看的很清楚,上訴人並非白拿被上訴人的四成獎金。【莊月果】僅當人頭,毫無任何產值,即能領取獎金,上訴人雖在病中,仍在為組織效力,而獎金大部份被侵占,尚遭被上訴人誣蔑詆譭,難謂公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八年滙款證物,看的很清楚,被上訴人一方面不想履行契約,一方面卻又要扣因合夥上訴人應分擔之教材費,名片費等,查該教材費乙○○僅是先行「代付」而已,俟被上訴人領到〈美樂家公司〉的獎金,再從其中扣除,不是合夥是什麼?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並未成立,兩造並無所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可言,自亦無以合夥事業名義獲得利益之可能」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論據,惟被上訴人有侵占前科,早已視犯罪為習慣,被上訴人昔在檢察署之見解,是否能成為今日民庭之真理?兩相矛盾,不攻自破。
(一0)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謂「因上訴人退出無錢可以治病,被上訴人基於
朋友情誼才自願每月滙四成獎金給上訴人等」,然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八十八年滙款證物所列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係滙四作獎金,七月起至十二月止改滙三成獎金,未訂約前滙四成,訂約後改滙三成,在檢察署又自承為「滙四成獎金」,從未表明有一年之時效,僅係「上訴人退出無錢可以治病,基於朋友情誼,每月自願滙四成的獎金」,按經驗法則來說,被上訴人自願所滙之金額,應是「二萬、三萬」數才是,若無某種契約協訂,怎麼滙款會有零丁之數?而又算的分毫不差,還是扣掉稅金以後的四成?遑論在檢察署時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滙款有一年的時效,此亦可由證人【周蓮英】之供詞中獲得明證。
(一一)《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非上訴人所簽,查該紙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組織名義轉與【莊月果】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所寫(推斷為被上訴人所寫,正本在美樂家公司)否則一旦上訴人知道「完全退出,不保留任何資格」,斷然不會簽立此書。上訴人曾電詢〈美樂家台北總公司〉,根本不需簽立資格解除,只需簽《轉讓書》即可,原審以「資格解除書」為上訴人所簽,因此才獲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亦未依協議合夥開公司,更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合夥之組織」變更為其妻張美珍之名義,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含張美珍再變更過的組織),依法並無不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林文忠八十八年滙款證物》、台南高分檢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四九號處分書(均影本)、協議書、外出聲明書各一件、奬金月報表影本十二件、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空白)一式三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上「甲○○」之筆跡,及訊問證人周蓮英、蔣玖澎、莊月果。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主張為雙方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口頭協議合夥成立公司共同經營直銷。公司所得之利潤採上訴人分得四成獎金,被上訴人分得六成獎金。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於自宅填寫〈美樂家公司〉之會員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將經營權頂讓給(代表人:莊月果)。八十八年八月被上訴人將【莊月果】名義轉回【乙○○】本人名義,名正言順侵吞上訴人應領之獎金。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訴外人【周蓮英】執筆,兩造共同簽立《協議書》為據。
(二)然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自稱簽立資格解除終止書之時,誤以為係頂讓給合夥成立之公司才簽
名,係不知為頂讓給【莊月果】。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親筆具狀之〔刑事自訴狀〕中載明:雙方決定以第三人【莊月果】(Z000000000)之名義合夥經營傳銷事業等語,可見上訴人稱不知為轉讓給【乙○○】(代表人:莊月果)的說法不實。上訴人於刑事偵訊中亦自陳知道係頂讓給【莊月果】而不是合夥公司{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周蓮英】到庭結證,亦陳述上訴人的說法不實(見原審判決)。
㈡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周蓮英】陪同,至台南與
被上訴人協議合夥設立公司之事。上訴人於次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其家中與被上訴人簽立會員《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上訴人稱當時係誤認為頂讓給合夥公司才簽名,從協議合夥設立公司至簽名頂讓才間隔八天,設立公司之程序豈能在八日之內完成,顯然上訴人之詞與事實差距甚大。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親筆具名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亦明白指出「
美樂家公司政策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擁有二個以上的經營權,聲明退出之後六個月才得以本人名義重新加入」,上訴人陳述當時係頂讓給合夥公司,若當時係轉讓給依上訴人「甲○○」為負責人的合夥公司,上訴人怎能在相隔七個月之後再以「甲○○」本人名義加入。上訴人之陳述不僅自相矛盾,且違反〈美樂家公司〉政策聲明。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頂讓退出之後,於次年即八十八年七月再次加入。
當時推薦人即是其所稱頂讓時不知為受讓人的【莊月果】,上訴人謊言至此不攻自破,顯然上訴人之意為將舊經營權頂讓給乙○○(代表:莊月果),每月坐收【乙○○】努力所得之四成獎金,六個月之後再次加入經營,一魚雙吃。眼見與【乙○○】口頭協議之一年期限已屆,即將喪失每月分得之三成獎金(原為四成後改為三成),而上訴人本人經營之獎金每月也僅有二、三千元,遂與訴外人【周蓮英】共謀偽造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契約書,將被上訴人須給付給上訴人的頂讓金,由一年期限轉變為無限期,其行為卑劣蠻橫。
㈤上訴人舉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從時間順序而言
,若是兩造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協議合夥成立公司,為何遲至八十八年六月才簽立合夥契約書?契約書內記載由【甲○○】任負責人,為何次月即八十八年七月上訴人又以本人名義加入和公司經營內容完全相同之〈美樂家公司〉直銷商。不僅違反〈美樂家公司〉政策聲明,又與公司法競業禁止原則牴觸。
㈥合夥契約內明載【甲○○】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在刑事自訴狀及民事自訴
狀中自陳,兩造共組公司,吳(上訴人)負責二位股東,林(被上訴人)負責三位股東,吳(上訴人)提供【吳秀雲】、【吳黃富】之身分證。上述之二人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且被上訴人努力經營之事業豈能平白由他人任負責人?內容也載:每階段獎金、權利、義務全部四、六分,但如前述,上訴人在訂立契約書之後,次月即八十八年七月用本人名義再次加入,上訴人在〈美樂家公司〉即有二個經營權,試問上訴人何以能盡權利、義務。故契約書是日後為達到訴訟之目的才偽造的,目的為名正言順以負責人之名義侵佔被上訴人之經營權。
㈦若上訴人所舉之合夥契約書為事實,為何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親筆具名之〔
刑事自訴狀〕中:「雙方決定以第三人「莊月果」之名義合夥經營‧‧‧」,在八十九年二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偵訊中錯誤百出,無法自圓其說,遂在次月即八十九年三月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改口說:「雙方口頭協議合夥‧‧‧(原自訴狀中謂協議用莊月果的名字有誤),並且提供合夥契約書為證物。若上訴人不知當時頂讓給【莊月果】,為何對一位不認識之人(莊月果)在提出第一份〔刑事自訴狀〕中明載【莊月果】的身分證字號。既然兩造之爭議為被上訴人未依雙方協議合夥成立公司,為何上訴人在提出刑事自訴的舉證時沒有列出協議合夥經營的事項及證物(合夥契約書),卻在事經兩個月之後改變供詞,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不符,自相矛盾,諸多揑造事實;可見合夥成立公司及合夥契約書是為補強達到訴訟之理由而在事後揑造之證物。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之理由牽強,主張之事實疑點眾多,實則無權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本件訴訟歷經三年,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刑事上訴〕、〔民事起訴〕,皆因檢察官、法官明察秋毫,還被上訴人清白,上訴人為圖私利,不斷興訟,浪費司法資源,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含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背信偵查卷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美樂家公司〉之傳銷商,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推薦而加入,彼此間為上下線之關係,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口頭協議以合夥名義共同經營傳銷事業,以達迅速進階之目的,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成立公司,上訴人則提供訴外人【吳秀雲】、【吳黃富】之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申請成立公司備用,雙方約定就合夥經營傳銷事業所得,上訴人分四成、被上訴人分六成,被上訴人需於每月十五日(即公司發獎金日)後三日內,將其具領之獎金按上開四成比例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成立公司,且初時曾匯款五次,但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未再匯款,並將上訴人在〈美樂家公司〉之組織,換成【莊月果】後,又再轉換為【乙○○】,而【乙○○】又再轉換予其妻【張美珍】名義;為此,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應付而未付之四成獎金一百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美樂家公司〉之組織之名義,即其妻張美珍(含張美珍又再變更過之組織名義)回復原狀,變更為上訴人甲○○之名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同意與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亦未與上訴人有過任何書面協議,更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顯係事後為達訴訟之目的所偽造;何況,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符、自相矛盾,上訴人為圖私利,不斷興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美樂家公司〉之傳銷商,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推薦而加入,彼此間為上下線之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口頭協議以合夥名義共同經營傳銷事業,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成立公司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正本‧參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雖舉證人【周蓮英】證稱:
「(問:兩造是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協議合夥共同經營美樂家傳銷公司之事業?)有的。」「協議書內容是我書寫,兩造都在現場,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親簽,兩造合夥要開公司,但請被上訴人去申請都沒有下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署名為「林文忠」,與其內容所載:「每階段都以吳4成、林6成分帳。⒈甲○○負責人(公司)。⒉甲○○負責4位總監、『乙○○』負責6位總監。⒊以執二為基準(七萬點),之後各自發展不過問。每階段。⒋直推4、6各自負責。⒌每階段獎金權利、義務全部4、6區分。」係「乙○○」者不符,且被上訴人【乙○○】原名為【林文忠】,因與他人同姓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改名為【乙○○】,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立系爭《協議書》時,何以即知被上訴人所欲更改之新名而逕載其新姓名於該《協議書》內?再者,經核對系爭《協議書》上「林文忠」之署名,與被上訴人於被訴背信等刑案中親筆所書姓名(參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所附),顯然不同,則證人【周蓮英】書寫之該《協議書》,是否確經被上訴人簽署,顯非無疑。又上訴人所舉證人【蔣玖澎】僅證稱:「‧‧‧當初應該有寫協議書‧‧‧」之推測之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並無法證明該《協議書》確經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佐證資料,以資證明該《協議書》確經被上訴人簽署,而其於原審所舉證人【 吳高一 】所證:「當時我是『有聽說』兩造有簽約情事,內容就是合夥的事情及約定如何參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亦係聽人傳聞而來,並未親自見聞,尚無佐證之效力,自難單憑證人【周蓮英】上開證詞,即認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況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簽立之《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六頁),雖經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簽署,然上訴人又稱:「‧‧‧此應為『資格轉讓書』,係上訴人誤認為轉讓與『合夥』之公司才簽名,‧‧‧上訴人在毫無防備下,簽立空白轉讓書。」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九六、九八頁〔準備書狀〕},而上訴人迄未能舉出其所簽署之《轉讓書》,且依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偵查卷內所附〈美樂家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美法字第0貳0貳貳函送之轉讓資料(參見該卷第一一-一三頁),足知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九九九年七月間均以【莊月果】名義領取佣金,則依〈美樂家公司〉上開函復資料,可認上訴人在該組織之名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轉讓完成,足認該轉讓行為亦經〈美樂家公司〉所認可,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影本)之真正,已非可信;再者,上訴人自原審起訴後所具訴狀之簽名形體前後多種,字體互異{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起訴狀〕、三0頁後面〔更正狀〕、四六頁〔陳述狀〕、一五一頁〔爭點書狀〕、一七四頁〔聲請閱卷狀〕、一七九頁〔聲明狀〕;本院卷第六頁〔聲明上訴狀〕、四二頁〔上訴理由狀〕、五二頁〔補充狀〕、九九頁〔準備書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辯論意旨書狀〕},自無再鑑定該《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上關於上訴人姓名字跡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向高雄地院刑事庭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載:「‧‧‧年月間,因原告(即上訴人)重病,身體不適宜再堪傳銷業務,便與下線被告(即被上訴人)協議,双方決定以第三人『莊月果』(Z000000000)之名義合夥經營傳銷事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足認上訴人在〈美樂家公司〉組織之資格已由訴外人【莊月果】所取代;嗣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自訴理由狀〕改稱:「‧‧‧年月上旬,被告(即被上訴人)拿空白轉讓書‧‧‧到左營自訴人(即上訴人)家中叫自訴人簽立轉讓書,當時自訴人誤以為係轉讓給共同合夥經營之公司,遂不疑有他,只在『轉讓人』欄簽名,當時『受讓人』一欄係空白‧‧‧孰料被告移花接木,將轉讓書上之受讓人換成了莊月果(Z000000000)之名字‧‧‧」(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等語,應非實情,由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足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影本)之真正,並不足信。而依該《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影本)所載,上訴人已完全退出,不保留任何資格。
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由【莊月果】推薦再度加入〈美樂家公司〉之組織等情,則該《資格解除\終止協議書》(影本)所載之內容,應屬實情,因此,上訴人事後猶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組織為其名義,自非有據。
(三)況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周蓮英】於原審證稱:「實際上我們都是美樂家的員工,我是兩造的上線,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在台南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確實曾同意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共同經營並且成立公司,來頂替原告原來位於公司的位置,當時被告則拿出空白的轉讓申請書,被告以莊月果的名義給原告填載申請書,因我們公司規定半年才能轉讓,所以就變成被告的名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事後始於資格轉換申請書上偽填【莊月果】之名字,此觀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審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一五二-一五四頁)及台南高分檢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四九號處分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一頁)可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偵查案卷足憑。則上訴人主張:
其在空白資格轉換申請書上簽字,本欲轉讓予兩造之合夥事業,未料被上訴人將其變更為【莊月果】之姓名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知悉將轉讓書上之受讓人欄填載莊月果名義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上訴人既同意當時將其於〈美樂家公司〉之資格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暫借【莊月果】之名義承受,則上訴人事後猶以該《協議書》之約定,並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美樂家公司〉之組織,即其妻張美珍(含張美珍再變更過之組織)回復原狀,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亦屬無據,無法准許。又訴外人【莊月果】既係被上訴人所暫借之名義,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等情,為訴外人【莊月果】於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背信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實在卷(參見該卷第四二頁反面),則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莊月果】,即無必要。
(四)又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林文忠(即為:乙○○)年匯款證物》及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九、八七-九一、一九四頁;本院卷第四四頁),雖有由被上訴人滙款或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情形,然其滙交款項之日期分別為:①⒈⒛;②⒉⒓;③⒊⒚;④⒋⒛;⑤⒌、⒌;⑥⒍;⑦⒎⒛;⑧⒏;⑨⒐⒗;⑩⒑⒛;⑪⒒;⑫⒓⒛;在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協議書》前即已有滙交款之情形,已難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日滙交款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協議書》有關,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原告(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因感於傳銷事業壓力重大,身心不堪負荷,加上身體狀況不佳,故決意退出,因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交情匪淺,遂約定於被告退出‧‧‧美樂家公司後一年內,被告與原告就奬金、利潤部分六、四分帳,但因業績均是被告一人努力而來,原告根本未加出力,故兩造又合意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改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之分帳方式,被告亦依協議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壹年間依約給付原告分得之奬金、利潤‧‧‧」等情{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足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日滙交款予上訴人,旨在履行其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口頭協議,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忠實或完全履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口頭協議之內容,則上訴人當不能以被上訴人履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口頭協議之情形,援為其請求上訴人應履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協議書》之有利主張。申言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日滙交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應與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協議書》無關,因此,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期日滙交款予上訴人之情形,推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並進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成奬金之依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奬金月報表(影本),僅在列明奬金之明細,亦無從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成奬金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應付而未付之四成獎金一百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命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美樂家公司〉之組織之名義,即其妻張美珍(含張美珍又再變更過之組織名義)回復原狀,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並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求為判決之聲明雖有㈠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應付而未付之四成獎金一百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憩;及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美樂家公司〉之組織之名義,即其妻張美珍(含張美珍又再變更過之組織名義)回復原狀,變更為上訴人甲○○等二項,惟關於第㈡項之聲明,係附屬在第㈠項聲明請求之利益內,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而兩造對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亦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顯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是以兩造對本判決自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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