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四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莊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被上訴人當選台南縣大內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舉票圈二人以上者無效;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頒之「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㈠有效票㉓圖例,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如只圈選一人者,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合先陳明。
(二)查系爭編號8之選票,因同時圈選1號候選人 陳燕姿 ,及2號候選人乙○○,是應認該選票已同時圈選二人以上者,屬無效票,業經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選法字第0九二00一二九五七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真正有效票得數應為三百六十四票(原得票數三百六十五票),較上訴人得票數三百六十五票尚差一票,依法自應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三)至被上訴人謂系爭編號8號選票,其上1號候選人陳燕姿圈選記號並不完整,應係工作人員計算選票時沾染,或選舉人折疊選票時沾染,甚或在票箱中與其他選票放置時互相沾染,乃至於該選票沾染狀態僅應係「驗票時狀態」云云,凡此均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空言,上訴人否認之。
(四)末查,被上訴人質疑前述中央選舉委員會依該會頒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認定系爭編號8號選舉票屬無效票一節,恐有違有效票解釋及國民主權原則之虞。惟查,有關選舉事務立法者既已明文授予中央選舉委員行政裁量權,本應予以尊重,被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謹具狀否認八號選票上有關一號候選人格子內之痕跡為『選舉時選民持圈選工具』所造成,此部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二)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應尊重人民主權原則,尊重人民意志。㈠查國家之選舉制度,乃係基於人民主權之觀念而來,從而選舉制度之設計,選
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不能夠違逆人民主權之原則,否則國家將能夠利用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之設計,去推翻原本於選票上所表現出來的民意,如此則操縱國家機器者將不是人民而是選舉委員會之少數人。是以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並非如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認定標準,機械式的一加一等於二,而需尊重人民意志。本雖僅一票之差,而關係著雖不過係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但是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是否尊重民意?將是牽涉到民主國家本質,理宜慎重。
㈡法院實務採用有效票解釋原則,尊重國民意志之要旨: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無效:(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汙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選上字第九十五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足見實務見解採用有效票解釋原則,尊重國民意志。
㈢依上訴人所舉圖例二十三引用二十一說明:「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
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應屬有效票。」等語,顯然之所以認定印痕不完全也算有效票係因為「仍能辨別圈選何組或何人」,換言之,蓋印不全,之所以認定為有效票乃係尊重『可能』民意之表現。此種「可能」民意自不宜任意擴張甚至以「可能民意」去否定人民明確之選擇。
(三)本件八號選票,一號候選人上所謂「圈選陳燕姿」之記號(被上訴人否認)非常不完整,雖可以看出略有弧度但並不能明確認定係圈選工具直接圈選,當然也無法斷定是否係於『選民於圈選時』所故意蓋用,反而有可能係工作人員計算選票時沾染,也有可能是選舉人折疊選票時沾染,甚至可能是在票箱之中與其他選票放置時互相沾染,另本件於選舉唱票之時並未有人對此票提出異議,更有可能是事後計算、整理選票所沾染,從而該痕跡是否『圈選時選民故意圈選』即有疑義。相反的圈選二號乙○○部分選民乃十分清楚的蓋用,此時選民的意思表示表達的十分清楚,並無任何解釋之餘地,自不能以選舉機關所編寫的認定標準於事後逕予解釋,並於選舉之後(選票已經多人觸摸)予以審認。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二、圈二人以上者。」,所謂「圈二人以上」需「選舉人」於『選舉時』,以「圈選工具」,「故意」圈二人以上,基於上開國民意志尊重之原則,自不包括選舉時『不慎輕微』沾染(此時民意表達不能說不清楚,選舉機關自無代人民作主之餘地)、選舉後工作人員故意或不慎沾染、選舉後於折疊選票時選票相互間沾染、計票時將選票倒出時選票相互間沾染、甚至開票後他人故意蓋用,此法解釋之必然。是否為圈二人以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末查鈞院為判定當選有效、無效之最後裁決者,本於尊重國民意志,以及有效票解釋原則、法安定性之法則,當無受選舉委員會鑑定意見拘束之理。是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選法字第0九二00一二九五七號函認定八號選票為無效票云云,除係基於選票『現時之狀態』為鑑定,不能推認選票於『投票當時之狀態』,並不能證明選民圈二人外,縱使能證明此係投票當時選民沾染(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基於尊重國民意志原則,其否認選票清楚表現出來的人民選擇,與民主國家尊重民意之原則相悖,亦應認為其見解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顯係利用訴訟程序去發現八號選票於「驗票時」存在之爭議,則不能證明爭議存在於「投票當時」。爭議既然不能證明在投票當時存在,即不能以現時之狀態去推斷當時之情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與隨後之爭點完全不同⒈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乃:
⑴於第一投開票所,如有指紋污損,若圈選被上訴人即認定為有效票,圈選上訴人則認為無效票。
⑵於第二投開票所認定被上訴人之有效選票,背面有指紋,應認係無效票。
⑶第三投開票所,有圈選上訴人之選票卻被認定為無效票。
上訴人並舉出證人 楊炳迪楊富媚楊朝貴 等證明。
⒉經原審傳訊證人後決定驗票,驗票之目的乃在與證人陳述結合可以發現選票於『開票當時』之真正狀態。
⒊本件驗票之後發現根本就沒有證人所述之問題票存在。至今唯一有爭執者乃本件八號選票,而此一八號選票直至驗票之前沒有人認為它有爭議性。
㈡基上可知,系爭八號選票,於驗票前連上訴人都認為是沒有問題的(上訴人於
抽籤結果確定前都未針對該選票發表過意見),驗票時始有爭執,此時爭執的不是『投票當時』之狀態,而是『驗票當時』之狀態,而上訴人竟由「驗票當時之狀態」去推認「投票當時選票狀態」,並據以主張該八號選票為無效,除違反禁反言原則外,其舉證亦有所不足。
(七)本案八號選票於「開票時」顯然沒有爭議,在場所有人一致認定為乙○○之選票,自不宜以驗票時之狀態輕率認定。
㈠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原審傳訊第一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郭勝嘉 作證,就當天
是否有選民就開票過程提出異議?是否有選民就開票過程表示過不滿?有無就選票污損而判定有效無效票徵詢過主任管理員意見?答案均為否定。第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李育凡 亦認當天沒有選民就開票過程提出異議,沒有選民就開票過程表示過不滿,未發現選票有污損之情事,第三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也認定當時開票沒有選民異議也沒有選民不滿,此卷附筆錄可稽。由此可以證明系爭八號選票於「開票時」是沒有問題的,八號選票陳燕姿欄位之沾染並非開票時之原貌應可認定。
㈡依台南縣選委會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一一五0二一三四
0號函)亦認定「該次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抽籤時,候選人乙○○與甲○○雙方均有到場,且對抽籤結果無立即表示異議」。顯然開票當時系爭八號選票並非問題票。之後變成問題票乃係「驗票時之狀態」而非「開票時」之狀態。
(八)退萬步言,即使八號選票上陳燕姿欄上之輕微沾染係選民持圈選工具造成(被上訴人否認),就法解釋之立場觀察,亦不能認定係無效票:
㈠所謂目的性限縮,係指對於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之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因目的性限縮,係將原為法律文義所涵蓋之類型,剔除其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使之不在該法律適用範圍之列,故亦屬漏洞補充之一種。限縮性解釋與目的性限縮,在民刑事上均為所許,故一般學者殆不將之區分。此有 楊仁壽 著法學方法論第一三八頁可參。
㈡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
本件系爭編號八號選票上訴人主張係廢票(符合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圈二人之規定)其根據為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圖例,其推論如下:
⒈依有效票二十三圖例,有圈選工具之部分痕跡應認定為有效票。
⒉依無效票認定圖例三:完整圈二人為無效票。
⒊乃基於文義解釋,既然有部分圈選工具印痕者為有效票,則同一選票中另有一完整圈選,當為判定為「圈二人」而認定係無效票。
㈢然查:
⒈依有效票圖例二十三引用二十一之說明:「使用選舉機關制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縱然謹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應屬有效票」。由其說明觀察之所以判別部分印出者為有效票乃係『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之故,此乃法律在尊重可能之民意,也就是國民主權及有效票解釋原則之展現。
⒉無效票圖例中,並無一全部圈選工具印痕以及一部分圈選工具印痕之圖例認定
為無效票者。謹有兩全部印痕認定為無效票圖例。此乃不輕易認定無效票之表現。
⒊八號選票即是有一圈選工具印痕,另有一些微污染看得出有一點弧度可能是圈
選工具沾染(上訴人否認),八號選票是否為圈二人之廢票,自當透過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圈二人以上」來認定。
⒋設單一一部圈選工具印痕依有效票認定圖例,應認為有效圈選,再加上一全部
印痕亦認定為有效圈選,此時機械式的適用法律,兩個有效圈選就是圈二人,固然有其機械邏輯上之理由,然而如以此種解釋可採,則有如下缺點:
⑴此種解釋方法將選民明白表示的民意故意予以忽略,則置國民主權及有效票解
釋原則於何地?⑵中央選委會自己舉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為有效票之認定標準(
這個標準是符合規範目的的),卻因為機械式的解釋又否決了這個標準,透過機械式的法律解釋竟然造成法規範目的被否決,已然超出解釋法律應有之界線,文義上合乎邏輯,規範上卻造成嚴重矛盾,此種矛盾甚至推翻了民主原則(因為否決民意),也推翻了立國之基礎,適用時不可不慎。
⒌綜右所陳,基於法律解釋並非數理邏輯,而需注意規範目的,本件就法解釋學
之立場,當認定基於國民主權之規範目的,所謂「圈二人」之文義應為目的性限縮,也就是說不應包括本案八號選票之情形,蓋本案八號選票於陳燕姿部分之微有弧度沾染,不能認定係選民於投票時『故意蓋用』,此時選民之真正意思相當清楚而明確,基於國民主權之規範目的,司法及行政不宜過度介入而與之衝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節本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調閱大內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第一、二、三投開票所爭議選票原本九張及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就爭議選票(編號八)是否屬有效票表示意見。
理由
一、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均係台南縣大內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後經開票結果二人得票數均為三百六十五票,嗣經抽籤結果由被上訴人抽中當選,並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該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一一五0一0八0三0號覆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另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因而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乙節,亦有原審卷附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足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台南縣大內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結束後,經開票結果二人得票數相同均為三百六十五票,嗣經抽籤結果雖由被上訴人抽中而當選,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人員勘驗本次選舉各投開票所兩造之有效票與所有廢票結果,可知本次選舉其中編號8爭議選票在二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格子內有一完整之圈選工具痕跡,在一號候選人(陳燕姿)格子內亦有一圈選工具造成之不完整痕跡,該張選票一號候選人上方之部分印出圈選痕跡即應屬有效圈選,從而,本張選票係圈選二人應可認定,則該張選票應屬無效票。所以,原認定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中,有一張(即編號八)應屬無效票,原認定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並無應屬無效票者,則原計票即有不實,上訴人得票數應較被上訴人多出一票,此顯有影響於選舉結果,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台南縣大內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其中編號8選票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被上訴人否認在一號候選人格子內有一由圈選工具所造成之不完整痕跡,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該痕跡為圈選工具造成,又縱認該痕跡係圈選工具造成,觀諸一號候選人上之所謂圈選陳燕姿之符號極不完整,雖可看出略有弧度,但不知是何種工具沾染,也無法看出是何時沾染,有可能是折疊選票或是與其他選票置放在一起時沾染,無法斷定是選民持圈選工具直接蓋印,反之,圈選二號乙○○部分卻十分清楚的蓋用,可見選民所圈選者應係乙○○甚明,自不能認定選民係「故意」圈選二人,本於尊重國民意志,及有效票解釋原則,仍應認係乙○○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是兩造之得票數既仍應維持原來得票數不變,則本件自無當選無效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台南縣大內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二人得票數同為三百六十五票,嗣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抽籤決定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函詢屬實,有該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一一五0二一三四0號函及抽籤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至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認定係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其中編號8爭議選票同時圈選二人(即一號陳燕姿及二號被上訴人),應屬無效票,則原計票數即有不實,上訴人得票數應較被上訴人多出一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台南縣選舉委員會調借得台南縣大內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所有選票,並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兩造及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所指派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在原審法院,就該選區內兩造之所有有效票與所有廢票勘驗結果,合計取出爭議選票九張,此有勘驗筆錄及爭議選票九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七六至九十三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上開爭議選票其中編號8部分(以下稱系爭選票)主張仍應屬被上訴人之無效票,其餘爭議選票則不再爭執,合先說明。
六、復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㈡圈二人以上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經查:本件系爭選票(經投開票所認定為被上訴人乙○○有效票),其中一號候選人陳燕姿之方格內固有可以看出略有弧度但不完整之記號,惟亦不能明確認定係圈選工具直接圈選,自亦無法斷定是否係屬『選民於圈選時』所故意蓋用,亦有可能是選舉人折疊選票時沾染,甚至可能是在票箱之中與其他選票放置時互相沾染,另本件於選舉唱票之時並未有人對此票提出異議,故亦有可能是事後計算、整理選票所沾染,從而該痕跡是否『圈選時選民故意圈選』即有疑義。反之二號候選人乙○○之方格內則清楚看出係選民以圈選工具直接完整蓋用,雖系爭選票經本院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就該選票是否屬有效票表示意見,經該會函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舉票圈二人以上者無效。復參照本會函頒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㈠有效票㉓圖例,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工具圈選,如只圈一人者,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依右揭規定,本案編號八選票,既圈選一號候選人陳燕姿,又圈選二號候選人乙○○,按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者,應屬無效。」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選法字第0九二00一二九五七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惟上開函文所附供參酌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㈠有效票㉓係在說明「倘未再有圈選其他人之圈選記號」,而僅有一個「部分印出圈選記號」時之判定標準,此與系爭編號8爭議票之情形,已有不同,自難以彼類此而認該選民係圈選二人。況依上開圖例㉓引用㉑之說明:「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者,應屬有效票」等語觀之,顯然之所以認定印痕不完整也算有效票之原因,乃因「仍能辨別圈選何組或何人」之故,亦即所謂有效推定原則。從而,該選票上縱有印痕不完整之痕跡位於他候選人圈選欄,倘「仍能辨別係圈選其他人」者,自不得以該部分沾染痕跡或不完整印痕,而解為該選票係屬圈選二人。是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意見有悖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從而依上開認定結果,本件原投開票所認定系爭爭議票係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並無不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實際所應得之票數並無增減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選票既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並經系爭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計入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中,當無不合,自無得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又選舉結果,兩造之得票數同為三百六十五票,並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抽籤,而由被上訴人抽中後,由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選舉法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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