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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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向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分別向不知情之乙○○及 何清水 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設置「華泰廣播電台」之播音室端及發射機端,擅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發送射頻信息八十八點一兆赫頻率,進行廣播節目之播送,並在播音室端以無線電方式,利用超高頻四百六十九點五兆赫頻率,將節目送至發射機端,致干擾空軍雷達站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地點、使用頻率詳卷),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監理人員測知後,偕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步在上址之播音室端及發射機端搜索,查獲立體混音器一台、卡式錄音座二台、MD唱盤一台、收音機一台、CD唱盤二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台、混音器一台、麥克風一支、UHF發射機一台、UHF天線一支(以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查獲)及FM激勵器一台、UHF接收器一台、分配器一台、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三台及天線一組(以上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等物,因認被告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右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侯建榮 、乙○○、何清水證述屬實,復有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電話受理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紀錄單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二份、照片四紙、飛航頻道受到干擾之同步錄音帶二捲、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站密八九字第一一五號函及附件一份在卷暨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電臺,係不知名之人自稱係乙○○之朋友給伊代價新臺幣二萬元,要求 伊當 人頭到警察局做筆錄承認扣案之器材是伊所有等語。
三、經查,查獲本件犯行之電信警察隊警員 蔡連盈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負責查獲臺北市○○路廣播電臺的發射站,在查獲現場的頂樓有射頻器材及發射器,現場只有屋主何清水,被告並未在查獲的現場,頂樓是裝置發射天線,房間內是放置射頻器材,頂樓就是房間」等語、警員 李仲偉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是負責查獲忠孝東路五段廣播電臺的播音室,沒有人在查獲現場,我是依照北區電信監理站的蒐證資料才到忠孝東路五段查獲電臺播音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認被查獲之前開二地點並未發現被告有在現場經營電臺之事實。至於證人即空軍戰管聯隊通信官侯建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當時如何查知干擾的來源)因為我們是無線電使用單位,有監聽播放的內容,當時發現時有通知交通部電信警察隊由他們去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何清水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八月間,這位技師到我家,要跟我租房子(臺北市○○路○○○巷○○弄○○○號)」、「(問?你是否知道這位技師租房子時將什麼東西放在住處)房子內有一部機器,天線掛在屋頂」、「(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我只有在士林地檢署開庭時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從證人侯建榮、何清水之證述,僅能證明有人在臺北市○○路○○○巷○○弄○○○號違法經營電臺發射電波之事實,卻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問?是否有將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出租給被告甲○○)有,我是出租給他八樓裡面的壹個房間」、「(問?當時被告向你租房子的目的為何)他說要當倉庫放置一些器材,我也沒有進去裡面看是什麼東西」、「(問?當時被告跟你租房子的時候他是否有說他要做錄音室)他說要放錄音器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向乙○○承租房間放置器材,而不能證明被告有違法經營電臺放射電波干擾之情;然而,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問?電臺負責人是何人)應是乙○○,他們(指找被告出面頂替之人)拿他(指乙○○)的資料給我,電臺我一次也沒去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是乙○○的一個朋友來找我,給我二萬元,要我去做個筆錄,那個人有拿給我一張乙○○的名片,說他是乙○○的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以及再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在新竹時,我曾經也在電臺主持過推廣氣功及健康食品的節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乙○○確有在廣播電臺主持節目之經歷,則被告所供述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查獲的地下違法電臺負責人為乙○○之情,絕非子虛,既然有極大之可能性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查獲的地下違法電臺負責人為乙○○,是前開乙○○所證稱之被告向其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房間放置錄音器材之情節,尚難可直接認定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最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庭勘驗本件違法發射電波之電臺播放採證錄音帶,發現電臺主持人之聲音並未明顯顯示出係被告之聲音。綜上所述,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本件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電波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行為。雖被告曾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惟該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扣案之器材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連性,則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所做之自白,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