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陳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9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道時,因左轉
彎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新瑞光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 蕭雅慧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
依據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8,019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
院卷第14-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組調取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28號卷第29-45頁,下稱調解卷
),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沿臺南市臺南市○○區○○○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南側迴轉
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因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及同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右側前後車門損
壞。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
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
費31,300元、工資26,719元,計58,019元,有系爭保險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6-23頁)在卷可
稽;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06年6月1日),已使用2個月,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2個月,其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925元
,是系爭保險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9,375元(
計算式:31,300-1,925=29,375),再加計維修工資
26,719元,共計56,094元(計算式:29,375+26,719=
56,094)。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1日寄存在臺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
49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
開書狀繕本於107年8月31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58,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
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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