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陳江幼綿
陳碧雲
陳碧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碧雲、陳碧琴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碧雲、
陳碧琴各負擔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碧雲、陳碧琴如分別以
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陳姓親友約十數人在LINE設有群組,
作為平時連絡及溝通之平台。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在上
開群組中傳送「老三(即被告陳碧雲、陳碧琴之父 陳昭明 )
」你娶太太好像娶鑽石。請反省,你跟你太太吵架,你太太
打電話回家吵,害阿爸鬱卒,不快樂,難道不會影響肝臟嗎
?現在有錢我覺得不恥」等內容後,被告陳碧雲、陳碧琴於
閱讀上開訊息後,因不滿父母遭原告指摘,被告陳碧雲以其
LINE代號「Joey」傳送「幹你娘啦」、「幹你祖宗18代」、
「你身上的血不知道是那個雜種流給你的」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陳碧琴則以其LINE代號「VR46赤兔B【熊大騎士】」傳
送「你可以再賤一點」、「幹你娘勒雞掰的老女人」、「賤
人就是矯情」、「你才賤,你全家都賤」等語辱罵原告,原
告前已對被告陳碧雲、陳碧琴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又被告陳碧雲、陳碧琴上開所為係受被
告陳江幼綿之教唆,被告陳江幼綿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僅有該LINE群組內
之陳姓親友可閱覽,且均明白兩造之紛爭起因於原告詆毀被
告陳碧雲、陳碧琴之雙親所致,是以上開內容固讓原告感到
不快,然均能明白上開內容只是雙方憤怒下之情緒抒發,實
際並未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有何侵害。且被告陳江幼綿並未
教唆被告陳碧雲、陳碧琴為上開行為,且係因檢察官起訴後
始知此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碧雲、陳碧琴有為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陳江幼綿教唆被告陳碧雲、陳碧琴為上開行為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訴外人 陳正治 曾於LINE上傳送「我也有和三嫂講
電話,他說他那麼氣也是因為你說他媽媽的不好,所以她才
叫小孩子做一些罵人的回應」等內容,然而相關起訴書及判
決書均無此部分之記載,而此部分內容為陳正治轉述而來,
但原告並未聲請證人就上述內容於本院具結,則陳正治此部
分之登載於LINE的訊息,是否即為被告陳江幼綿之真意,尚
屬有疑;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江幼綿確有教唆被
告陳碧雲、陳碧琴為上開辱罵之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憑。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碧雲
、陳碧琴侵犯原告之人格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
酌原告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陳碧雲69年
次,二專畢業,月入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碧
琴71年次,大學畢業,月入3萬元,名下有汽車財產,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碧雲、陳
碧琴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0,000元為屬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碧雲、陳碧琴應分
別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000元應由被告陳碧雲、陳碧琴各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