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25號
原 告 吳昱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郭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段○○○號全聯福利中心之櫃台,被告基於貶損
原告名譽之意圖,以「賊仔」「 肖仔 」等語辱罵原告,更於
走出全聯福利中心、雙方已無衝突後,持續以旁人皆可清楚
聽到之音量不斷辱罵原告「你是賊仔」「肖仔」云云,顯已
達「宣揚」之地步,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更強硬阻擋原告
離開現場,原告僅能提起本訴以維權益。且原告係極重度身
心障礙者,從頭至尾皆無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意,僅係不甘被
告侮辱「賊仔」「肖仔」,對原告而言生活已需承擔他人對
於身心障礙者之眼光,今又無端遭被告之侮辱實感難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全聯福利中心櫃檯等候結帳,
原告竟逕自拿起被告私有物品即人蔘禮盒,該物品明顯非全
聯福利中心所販賣之物。原告並未詢問被告即逕自拿起被告
置放櫃檯之人蔘禮盒,此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認,亦經檢察官
勘驗案發之監視錄影檔案屬實。其後經被告驚恐斥問原告:
「你拿我東西幹嘛?」原告僅是一臉無帶情緒回被告說「只
是看看而已」,嗣後被告步出賣場,原告持續尾隨,並不斷
向被告詢問:「東西可以拿嗎?」,被告出於恐懼、無奈及
莫名其妙情緒下,因自衛和保護合法之利益,發出告知之情
緒性字眼,惟一切僅因原告持續性的騷擾、逼迫、跟追下所
生情緒性發洩,尚無原告所言「意圖宣揚」。退萬步言,縱
認被告有言及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之字眼,皆因當下原告突
如其來伸手奪取靠近被告之物品,嗣後又毫無悔意,且態度
輕浮、挑釁,致使被告基於義憤下發出情緒性字眼,並無意
圖貶低原告社會人格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
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
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賊仔」、「肖仔」等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此係因
原告未經徵得其同意即擅自拿取被告之人蔘禮盒,且於步
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後,原告持續尾隨,並不斷向被告詢
問:「東西可以拿嗎?」等語所致。而原告確有未經被告
同意即拿取被告置放櫃臺之人蔘禮盒一節,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被告因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拿取被告私人物品一事
,發表上述言論。此項言論,倘為事實陳述,則被告縱無
法證明其所述「賊仔」、「肖仔」內容為真實,惟依被告
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符合
首揭大法官釋字所揭櫫應受保障之善意真實言論。倘為意
見表達,亦屬善意發表言論,表示自己意見或立場之「合
理評價言論」,均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而非不法侵害
行為。據此,本件縱認被告之言論有損及原告名譽,惟依
上開說明,自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上開事件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3
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7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觀諸該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亦載有:「本件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對聲請人甲○○口出『你這種行為,不是小偷就是瘋子』
之語屬實,惟辯稱:是聲請人未得伊之同意,也未對伊告
知,就逕自拿起伊置放櫃檯之人蔘禮盒,伊才會對聲請人
說『你這種行為,不是小偷就是瘋子』等語。而聲請人確
未詢問被告即逕自拿起被告置放櫃檯之人蔘禮盒乙節,亦
經供認明確。且經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之監視錄影檔案
屬實。核之當時情狀及過程,被告確因聲請人未行告知而
逕自拿起該人蔘禮盒,因而認為聲請人有可能是小偷,且
為理性之人所不為,故以瘋子指責聲請人。被告應係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具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其行為不罰」等旨(見本院卷第41頁)。綜
上,被告之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言論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