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服飾類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服飾類貨物1批(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5萬元),固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償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告訴人取
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