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林顯尚
被   告  盧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8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得車內副
駕駛座上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香菸6包
、日立牙條切斷機1台、 牧田 電動工具電剪刀1台、統一發
票2張。因牙條切斷機、電動工具電剪刀遭竊,導致原告
所經營之皇辰工程行工程延遲、信譽受損、人力浪費,而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明細如下:
⒈日立牙條切斷機1台41,109元。
⒉牧田電動工具電剪刀1台11,059元。
⒊七星香菸6包4,500元。
⒋現金200元。
⒌加油統一發票2張原可抵稅140元,因遭竊致受有損害。
⒍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前往警局報案、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法院出庭,計損失6個工作日,以每日薪資3,200元計
算,損失19,200元。
⒎因被告竊取原告施工之工具,導致無法施工,當日所請來
之7名人員仍須支付薪資,每人以2,500元計算,遭竊當日
工程損失17,500元。
⒏精神賠償20,0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原告置放於汽車內之現金
200元、香菸6包、牙條切斷機1台、電動工具電剪刀1台,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被告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香
菸陸包、壓條機壹台、鐵皮剪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
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前揭竊盜之侵權行為,致使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二)得請求之項目與數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汽車內竊得日立牙條切斷機及牧田電動
工具電剪刀各1台,價格分別為41,109元及11,059元,業
據提出網路購物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日立牙條切斷機、牧
田電動工具電剪刀,並已將之售予收取二手貨之流動攤販
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2-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之牙條
切斷機1台41,109元及電動工具電剪刀1台11,059元,自屬
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汽車內竊得七星香菸6包,損失4,500元
云云。被告對於竊得原告香菸6包一節,於警訊時亦明白
承認(見警卷第3頁)。惟查,原告於警訊時原係主張:
「(車內財物損失何物?價值為何?)」……七星香菸6
包42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遭竊6包香菸損失4,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計
算,每包香菸高達750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相符合,難以
全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每包香菸750元之證據,因
此,原告得請求賠償6包香菸之損失仍以42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汽車內竊得現金200元,而被告於警訊
時亦承認確有竊得現金200元(見警卷第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汽車內竊得「有公司統一編號發票2張
」可抵稅金14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
竊取原告「有公司統一編號發票2張」(見警卷第2-4頁)
,且對於所竊財物,縱小至現金200元、香菸6包,都能夠
坦然承認。再者,「有公司統一編號發票2張」對於被告
而言,並無財產價值,被告亦無竊取之必要。故「有公司
統一編號發票2張」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已難以認定。此
外,原告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遭竊,本可向原消費店
家影印統一發票存根聯,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
,以供原告作為記帳及扣抵之憑證,亦無所稱「本可少繳
稅金140元」之損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少繳
稅金之損失140元,自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盜行為,前往警局報案、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法院開庭,計花費6日,以其每日薪資3,200元
計算,計損失19,200元云云。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
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報案、調解、開庭,計花費6日,
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不論是向警察局報案,
或以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提起調解、民事訴
訟,為主張權利所花費之時間,雖與被告竊盜行為有關
,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揆諸首揭說明,
尚難認原告上開薪資損失,係因被告竊盜行為所致,自
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此,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其施工之工具,導致無法施工,當日
所請來之7名人員仍須支付薪資,每人以2,500元計算,遭
竊當日工程損失17,500元等語。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當日工
程損失17,5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賠償20,00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
損害固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財產上損害指損
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非財產上之損害指不能以金錢衡
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應
予金錢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時,則以法律有規定時,如民法第194條、第195
條等,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錢(慰撫金)。
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物品、金錢等情,乃屬於
一般財產權之侵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請
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不能請求慰撫金。是原告以財產權
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0,000元云云,於
法究非有據。
⒏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日立牙條切斷機41,109元、牧
田電動工具電剪刀11,059元、香菸6包420元、現金200元
及遭審當日工程損失17,500元,合計70,288元(計算式:
41,109+11,059+420+200+17,500=70,28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29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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