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林月瓊
林健輝
林月英
林月娟
林月瑜
林月琪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 律師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林月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健輝、林月英、林月娟、林月瑜、林
月琪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
018元,及自變更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8,574元。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向訴外人 林潤生 (已
於107年1月21日歿)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
10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上開租約到期後
,因被告一時找不到新地方搬遷,遂再簽定8個月租約自106
年7月10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
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
屋,且迄107年10月31日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卻未給
付租金,已積欠7個月租金(107年4月至10月),而原告6人
為林潤生之繼承人,應繼份各1/7,則被告應給付已積欠之
租金合計48萬0,018元,又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每月應各給付原告6人1萬1,
429元,合計每月6萬8,574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0,018元,及自變更暨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萬8,57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是不願意付租金,是沒有人要跟伊簽租約,
給伊一段時間,希望可以5月底再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林潤生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已
於107年3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租
期屆滿後迄今均未給付租金,而林潤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有7人應繼份各為1/7,原告6人均為林潤生之
繼承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
賃契約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林潤生戶籍謄
本、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查
,系爭租約既已租期屆滿且兩造未再簽約,則自107年3月31
日起,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而包含原告
6人在內之各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於分割前雖有潛在的物權
的應有部分,然並非因此可認被繼承人可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部分請求,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仍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不得僅請求部分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