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8號
原 告 雲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祥
訴訟代理人 汪永智
被 告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六房
屋後陽台外牆上之雨遮、冷氣室外機及其鐵架拆除回復原狀,並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雲天社區之住
戶,然被告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下,於系爭房屋
後陽台上私自搭建雨遮、冷氣室外機及其鐵架等設備,已破
壞社區外牆,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日以(107) 雲天勝 第
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立即改善,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陽台外牆上之雨遮、冷
氣室外機及其鐵架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約12年前被告搬至系爭社區,因颱風下雨雨水都
會灑到屋內,被告詢問社區後,經同意裝設雨遮,3年後因
屋內冷氣燒掉,才把室外機移到戶外,社區管委會95年及98
年總幹事同意被告裝設雨遮及室外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後陽台外牆搭建雨遮、冷氣室
外機及其鐵架等設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搭建部分拆除,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觀諸雲天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0
款:「社區所有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
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
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經費由違規人自行負
擔。」等內容,可知原告社區如要於外牆裝設設備需由管委
會同意後始可為之,而參諸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原
告社區有於外牆裝設設備者,僅為少數,堪信原告社區之住
戶大多遵守社區規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陽台
裝設之設備,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及社區
規約16條第10款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陽台外牆上之雨遮
、冷氣室外機及其鐵架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