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份:證人 黃志雄蔡宸恩林明弘 於偵訊中之證述部
分,因卷內並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爰將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全部刪除。
㈢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店內把玩賭博性遊戲機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
號7之物,為在賭檯上及在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非本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72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7PK機臺│62臺│含IC板62片│├──┼───────┼─────┼─────────┤│2│輪盤機臺│1臺│含IC板12片│├──┼───────┼─────┼─────────┤│3│跑馬機臺│1臺│含IC板10片│├──┼───────┼─────┼─────────┤│4│賓果主機│1臺│含IC板11片│├──┼───────┼─────┼─────────┤│5│百家樂主機│1組│含IC板14片│├──┼───────┼─────┼─────────┤│6│電腦螢幕│33臺│賓果及百家樂區所用│├──┼───────┼─────┼─────────┤│7│賭資(新臺幣)│510,635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會員名冊│5本││├──┼─────────┼──┼─────┤│2│行動電話│5支││├──┼─────────┼──┼─────┤│3│監視器螢幕│10臺││├──┼─────────┼──┼─────┤│4│監視器鏡頭│10支││├──┼─────────┼──┼─────┤│5│打卡紀錄表│21張││├──┼─────────┼──┼─────┤│6│休假預定表│1張││├──┼─────────┼──┼─────┤│7│勞工檢查報告│2張││├──┼─────────┼──┼─────┤│8│監視器主機│1臺││├──┼─────────┼──┼─────┤│9│電腦主機│1臺││├──┼─────────┼──┼─────┤│10│97.5.22收支紀錄表│17張││├──┼─────────┼──┼─────┤│11│洗分區電腦主機│2臺││├──┼─────────┼──┼─────┤│12│櫃檯區會員電腦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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