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前因相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拘役4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居基隆市○○○路○○○巷○號5樓之2居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凌晨,於飲用玫瑰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Q6─1546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橋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對向橋墩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協助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達212MG/DL(折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署立基隆醫院一般生化檢查檢驗結果、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及照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晶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