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4月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97年3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街交叉口前,由後往前撞擊同向由中山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 楊秋蘭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楊秋蘭受傷,重型機車損毀,異議人並於肇事後逃逸,嗣經目擊之路人記下車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行經前開路口時與楊秋蘭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係伊從後方撞擊楊秋蘭,而係由撞擊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車速、撞擊方向、撞擊力道等理由辯稱係楊秋蘭由後方撞擊伊,認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及舉證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1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正光街交叉口前,撞擊同向行駛楊秋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成楊秋蘭受傷之情事,本案姑不論肇事責任誰屬,依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均不得肇事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駛離現場,惟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非但未曾停車下車察看,且未對被害人楊秋蘭採取任何之救護措施,甚且捨棄原先預定直行行駛之中山路,反而轉入小巷急駛離去,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合先敘明。
六、況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行車輛等情,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30日桃縣鑑970620案件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4448號函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定本案車禍係因異議人騎車行經肇事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行車輛,為肇事主因」,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異議人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異議人所辯殊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