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4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
6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162號、90年度易字第1631號、90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
2月、3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806室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同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1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2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19公克,因鑑驗使用0.
02公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2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1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2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壹台與本案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