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6B005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17公里-13公里)」,並填具公警局交字第Z6B005978號違規通知單,該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二號西向17公里處,因前車速度慢,便使用中線車道超車,此時警員在路邊定點,而在西向13公里處,將伊攔停,警員並非一路跟隨,且上開路段是彎路,警員稱其目視伊行駛了4公里的內線車道並非事實,伊係在西向14.4公里處再度超車,警員卻稱以其目視為準,伊要求提供照片或V8攝影佐證,該警員卻稱僅依其目擊即可,如此執法難以使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國
道二號,從西向17公里至13公里處(即遭警攔查、舉發之位置),一路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超車、變換車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7公里外側車道,發現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不大,系爭車輛就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約40公尺,伊就一路尾隨,該車一直走在內側車道上,並沒有任何超車行為,且該車佔用內側車道,車速較慢,後方有許多小型車紛紛超車、高速公路並沒有大的彎道,直到13公里處,因該處路面較寬,伊便將異議人攔停等語,甚為明確,依上開證人所述,員警甲○○既係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且一路尾隨,參以系爭車輛僅距離員警甲○○前方約40公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而員警甲○○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對之攔停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是異議人確實有前揭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異議人雖辯稱該舉發之員警係在13公里處之路邊定點攔停、伊在西向14.4公里處再度超車云云,實不足採。
㈡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僅空泛以上揭情詞置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