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贓物罪│││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2項施用第二│1項施用第一│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5月8│民國96年5月│民國96年7月│民國96年7月│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某時(│9日下午某時│9日為警採尿│9日為警採尿│日下午5時(│││聲請書誤繕為│(聲請書誤繕│時回溯26小時│時回溯96小時│聲請書誤繕為│││96年5月9日下│為96年5月8日│內某時│內某時│96年5月7日至│││午某時)│下午某時)│││同年月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756號│2756號│2756號│2756號│1267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簡字第││實││47號│47號│47號│47號│85號(聲請書││審││││││誤繕為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97年3月21日│97年3月21日│97年3月21日│97年3月21日│97年9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簡字第││判││47號│47號│47號│47號│85號(聲請書││││││││誤繕為97年度││││││││訴字第391號││││││││)││決├──┼──────┼──────┼──────┼──────┼──────┤││判決│97年4月21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21日│97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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