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968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5號、96年度審易字第8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4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攜帶兇器之加│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之竊│結夥3人之加│││條例第10條第│重竊盜罪││盜罪│重竊盜罪│││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6月│民國96年11月│民國96年12月│民國96年10月│民國96年9月│││15日│28日│3日│19日│2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30156號│30156號│27278號│96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實││第968號│第185號│第185號│第859號│第1463號││審││││││││││││││││││││││││├──┼──────┼──────┼──────┼──────┼──────┤││判決│96年12月21日│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97年7月11日│97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96年度審易字│97年度審易字││判││第968號│第185號│第185號│第859號│第1463號││││││││││││││││││││││││││決├──┼──────┼──────┼──────┼──────┼──────┤││判決│97年1月21日│97年7月7日│97年7月7日│97年8月11日│97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二、三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