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原告紳宇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
參加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紳宇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8年12月21日以「無塵氏CLEAN-FAMIL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服務分類第11類「電風扇保護革網、電毯、電熱毯、淨水器、濾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水龍頭過濾器、冷氣機保護套、冷氣機過濾網、空調過濾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33262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96年2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8月14日中台評字第96006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98年1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527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