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捌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8,510,000元為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至三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46,670元(8,510,000元×
5﹪×(4+4/12)=1,846,670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