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國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8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國俊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應除去卷內方國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且就付與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國俊請求付與警詢卷及檢察官偵查卷之影本,起訴書欠缺當事人自衛與自辯之內容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付與本案之警詢卷及檢察官偵查卷之影本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付與本案前開卷證影本,與其被訴之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卷證獲知權而提出上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法旨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另為維護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及隱私,就前開卷證中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限制,並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卷證名稱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31號偵查卷宗影本(內含警方函送資料)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13號偵查卷宗影本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2號偵查卷宗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