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市○○○路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與其懷孕之妻子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用餐,並無與他車競駛之行為意思,係因恰巧經過該處而遭警方錄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一時六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屏東市○○○路
段,因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孫明旭以錄影蒐證逕行開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據此裁罰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於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另裁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第裁八二─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紙及警方蒐證光碟一片、光碟翻拍之異議人車牌號碼照片一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然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蒐證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大源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渠等在屏東市○○路往萬丹的方向,發現有一排車隊,遂在復興陸橋後尾隨蒐證,一直到復興南路屏東電信局(即棒球場)附近發現該車隊有併排飆車的情形,時速大約八十公里以上,而當地市區限速五十公里,渠等錄影以後,定格看到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號,遂開單舉發等情;及證人即當天駕駛警車尾隨之員警 孫志成 證稱:伊當天是負責駕駛,是行駛在車隊後面,當時伊的時速是九十公里等語,上開證人均未與異議人有何怨隙,自無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方蒐證光碟影片之結果:當時在復興陸橋上約有八台車
開在同一車道,系爭車輛此時係在車隊中第三台,過了復興橋在復興南路上棒球場前,變成兩列併排行駛,行駛過程中,車隊有一度一同停靠在復興南路路邊聚集,異議人停在路旁會集時係在車隊中第二台,車隊後來再度行使,在公館外環道二排併排行駛,異議人此時行駛在車隊中內側車道第一部(此時光碟中異議人車牌號碼不明,但異議人自承是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異議人駕車與前開數輛汽車,於凌晨時共同以高速行駛在前開路段,且上開車輛均是以前後相互緊跟或併排之方式行駛,且復有會合後共同離去之行為,應足認其等係於道路上共同競速行駛。又依異議人上述聚集超速行車之客觀事實推論,其等如非基於競駛之意思,豈有在該等高速行駛下仍能聚集之危險行徑,又異議人如無參與競駛之心態,理應依照限速行駛,無與其他機車併同超速聚集行駛之必要,是異議人否認有競駛之行為,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本件違規係由錄影蒐證舉發,警員據此予以舉發自無不當,故警員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至異議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 劉淑華 ,惟本件依上述證據已經可以明確認定異議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定情形,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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