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石灰粉壹包、手撈網叁支、手拋網壹件及魚蝦貳仟玖佰陸拾公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明知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之方式採捕,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等文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以石灰粉之方式獵捕水產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然念渠等獵捕之數量非多,侵害情節非大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石灰粉一包、手撈網三支、手拋網一件,係被告等使用毒物採捕之水產動物及所用之漁具;魚蝦二千九百六十公克則為漁獲物,均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