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 陳亞玲 」之記載更正為「 郭乃萍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之記載更正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屬不該,且查獲當場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顯示飲酒程度已甚嚴重,惟其係騎乘機車,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較小,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被告表示而檢察官同意之適當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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