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害人 謝宗穎 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及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悔意殷殷,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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