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 潘英宗 提起自訴,原先委任之 張瓊文 律師業經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之提起,已無律師為代理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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