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十三號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㈡、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九時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為警執行勤務盤查時得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一公克,空包裝重0‧八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鄭明枝審判長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