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申請金來轉現金卡領用,約定借款額度為三十五萬元,被告得於前開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每次借款收取債務處理費一百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按月依借款金額繳納最低之金額,而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而被告於領用前開現金卡後,即陸續持用該卡向原告預借現金,而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尚積欠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本金,其後被告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有關因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前開利息部分並滾入原本計算複利,嗣將請求之金額改為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核係屬單純減縮(就本金部分)及擴張(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