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連續於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十一鄰下大湖三十號家中,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榮民醫院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
㈢採證照片三幀。
㈣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一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其個人之影響,自制力顯然不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