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一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曾犯殺人未遂、毀損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五月(毀損部分嗣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毀損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復於九十二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四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長約六十八公分之兇器木棍一支,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四二號「接觸檳榔攤」(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見甲○○、丙○○二人在內看店,即進入該檳榔攤,手高舉木棍作勢打人之動作,以此脅迫甲○○、丙○○要搶錢,甲○○因懼怕而退後至檳榔攤外,丙○○則被逼至角落,致使不能抗拒,任由戊○○取走桌上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元,戊○○得手後,向該檳榔攤後方逃逸,丙○○遭劫財後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檳榔攤後方查獲戊○○,並扣得前開供戊○○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再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甲○○於警、偵訊所為之指訴,均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証;且被告與辯護人就被害人丙○○、甲○○二人警訊筆錄之証據能力亦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自無排除被害人丙○○、甲○○警、偵訊筆錄之証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檳榔攤一千三百一十元,惟辯稱:伊並未帶木棍進入檳榔攤,且係乘甲○○、丙○○二人不及注意而拿走硬幣,並非使彼等不能抗拒而搶劫;再其當時有喝醉酒,該檳榔攤內尚有紙幣,其若要行搶,當會將紙幣劫走,不會只拿硬幣云云。
二、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木棍進入檳榔攤,並脅迫甲○○、丙○○二人,致使不能
抗拒而搶劫被害人甲○○、丙○○管領之硬幣一千三百一十元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並有木棍一支扣案為憑。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帶木棍進入檳榔攤,且係乘甲○○、丙○○二人不及注意而拿走硬幣,並非使彼等不能抗拒而搶劫云云。惟查:
1被告確持扣案之木棍進入檳榔攤,並高舉木棍,類似要打人嚇人的動作,以此
脅迫之方式搶劫該檳榔攤內之硬幣等情,除據被害人甲○○、丙○○二人於警訊、偵訊、原審指証歷歷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四分許你到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接觸檳榔攤拿一支木棍作勢要打店員甲○○,等甲○○害怕退出店外,你將桌上硬幣一千三百一十元搶奪得手後離開?答:有」、「問:為何搶奪硬幣?答:昨天有喝酒,我搶的都是硬幣」、「問:你拿一支木棍去搶?答:我是嚇他」、(詳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而經核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確持扣案之木棍進入檳榔攤,並高舉木棍作勢打人之動作,被害人甲○○因受驚嚇心生畏懼而退出店外,被害人丙○○雖仍在店內,但因受被告上開動作壓制,而不能反抗,而任由被告取走前開硬幣等重要之點,彼等前後指訴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見警訊卷第七至十頁、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起、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起至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扣案之木棍經被害人甲○○指認確為當時被告所持有犯罪之物(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足證被害人甲○○、丙○○警、偵訊及原審之指訴非虛,被告事後否認持木棍進入檳榔攤云云,殊不足採。
2至於被害人甲○○於原審雖証述「(你在偵查中稱,你當時是看到被告拿木棍
會怕,才會跑到後面去)是的」、「(被告當時進到檳榔攤說什麼話)我聽不懂他說什麼,大致是用話罵類似三字經等髒話,他拿著木棍,一直逼近我們,我會怕,我跑到後面去,剩下丙○○在檳榔攤裡面」、「(後來你是否知道被告到檳榔攤是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但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証【被告進入檳榔攤內,手高舉木棍做要打我的姿勢,被告逼近我們,我因害怕就往後退,我就躲到檳榔攤外面....】(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被告當天有拿木棍進去檳榔攤被告有將木棍舉高,類似要打人嚇人的動作,一直逼近我們,當時心裡會害怕,被告當時拿扣案之木棍】等情(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於偵訊中被害人甲○○亦指証【被告有高舉木棍做要打我的樣子,因會害怕就後退...】之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再參酌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之指証:【一位男子手拿一支黑色棍子進入檳榔攤,作勢要打,我們兩人立即後退一步,那位男子也跟著進一步逼我們到牆角,我曾問他要作什麼,他說:我要作什麼(台語),要拿錢來啦,就拿棍子揮動把玻璃檯上面的銅板拿入放在口袋後,他就走出檳榔攤,我與甲○○( 小愛 )立即把鎖扣上,他又來第二次,門被我們鎖上間隔約三分鐘】(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當時我在打手機,沒有注意,被告就拿木棍突然進來,我問他做什麼,他說我做什麼,我要搶錢啦。他就一直朝我們二人靠近,我就大聲對他喊,你要做什麼,看能不能嚇走他,但是沒有用,他一直往前,手舉木棍高高像要打我們。後來甲○○比較害怕,他就跑到後面了,被告一手拿木棍,一手一直拿銅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於偵查中亦指証【被告拿木棒(應係扣案之木棍)舉高逼近作勢要打我們,說他要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足認被害人甲○○於退出該檳榔攤之前,被告已有將該木棍高舉作勢打人之動作,並向前逼進,並於被害人丙○○問【要做什麼】時,揚言【要拿錢】,則被告強盜之犯意已彰顯於外,並已著手於強盜之行為,雖被害人甲○○並未【聽清楚被告當時之言詞】,或係因受警嚇之故,尚難以被害人甲○○於原審所証【當時聽不懂被告說什麼、不知道被告到檳榔攤作什麼】等語,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3再查,扣案之木棍長約六十八公分,外以黑色塑膠布包裝,有一部分有斷掉脫
落的痕跡,業據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被害人甲○○、丙○○均係年輕女子,於夜晚僅其二人在檳榔攤擔任店員,忽遇被告攜帶長約六十八公分之木棍進入,並高舉木棍作勢打人之動作逼進被害人,被害人甲○○因懼怕而退後至檳榔攤外,被害人丙○○則被逼至角落,則在此夜晚及孤立無援之情況,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甲○○、丙○○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辯係乘被害人不及注意而拿取該硬幣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已喝醉酒云云(此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之一)。然據
証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被告警訊時精神狀態清楚,問被告時,被告可以清楚瞭解問題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觀之被告於警訊時,既同意於夜間訊問,且就是否有行搶一事,亦一再否認,而辯稱當時是要去買香煙,其手持木棍是要打狗(因我被狗咬過)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縱令有喝酒,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另被告雖又辯稱【該檳榔攤內尚有紙幣,其若要行搶,當會將紙幣劫走,不會
只拿硬幣,且現場有剩一些硬幣】云云。但証人乙○○則証稱【其接獲報案馬上趕到現場,現場沒有紙鈔,但有剩一些硬幣】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案發時有現場有紙鈔】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係於夜間行搶,時間急促,當無【從容搜刮全部財物始離去】之理;且縱令案發現場留有紙鈔及硬幣,但與被告是否有【強盜之故意及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被害人丙○○、甲○○又証述【被告於搶得前開硬幣離去後,又有折返之情事】(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尚難以現場有否紙鈔、硬幣,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持以搶劫財物而為警查扣之木棍,其長約六十八公分,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且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至所稱「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之暴力,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言。則被告前開所為顯非乘被害人不備,而係持上開凶器即木棍,以對被害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致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所有前開硬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搶奪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脅迫被害人丙○○、甲○○,而搶得被害人二人管領之前開硬幣,同時使二人受害,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丙○○、甲○○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強盜,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以此非難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雖未傷害被害人、但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