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孝股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一號五樓十五室,基於製造爆裂物之意思,將煙火類火藥四十點五公克及小鋼珠五十五顆,裝入玻璃瓶後,瓶口處以瓶蓋鎖緊,挖一孔將爆引穿過瓶蓋外露,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前揭地點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之爆裂物一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証人 周雅蘋 (即劉周雅蘋)警訊之証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經法院詢及【對周雅蘋之証言有無爭執】、【對証人周雅蘋警訊中之証述有何意見】時,被告均稱【無爭執】或【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二十五頁),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此項証據能力亦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無排除証人周雅蘋警訊筆錄証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該爆裂物是 蔡幸三 所製造,當時蔡幸三不在場,只有其在場,警員告之沒有什麼事情,叫其承認,其不懂法律才承認】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如何製造前開爆裂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該
爆裂物扣案可資佐証;而証人即查獲現場之周雅蘋於警訊時亦証述【該土製爆裂物為被告所有】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
㈡再觀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持原
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五室內搜索時,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証人周雅蘋及 林盷 等人,並非僅被告在場;而當時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此有搜索筆錄附於警訊卷足憑,則在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又非搜索之對象時,衡情警員豈有【要被告承認該爆裂物是其所有、製造之理】。㈢扣案之爆裂物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經外觀檢視係以國
安感冒液玻璃瓶為容器,經拆解後,玻璃瓶口處以瓶蓋鎖緊,並挖一孔將爆引穿過瓶蓋外露,對內裝入【煙火類火藥】和小鋼珠,經結構認定係點火式之土製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七○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一五五二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被告警訊時就如何製造該爆裂物一節供述【係將沖天炮內火藥拆掉,並裝入自備瓶罐內,然後在沖天炮引信插在瓶蓋上】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最後一行起至第三頁背面),就該爆裂物係以【煙火類火藥】填充一節,被告之供述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若被告並未製造該爆裂物,豈有就【如何製造該爆裂物】之情節,均能詳予描述之理,被告所辯,已難信採。
㈣況觀之警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被告警訊筆錄所載,現場除經警查獲
該土製爆裂物外,尚扣得【吸食器三組、海洛因一小包、底火九十二粒、改造子彈五顆、空彈殼十八顆、改造槍彈工具一批、銅條二十九支、電鑽二支、游標卡尺一支等物】(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而除土製爆裂物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以外,就其他扣押之上開証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一一供述各該扣押物品係為他人所有等情】(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則若果真警員係【因被告在場】,而要求被告承認,衡情亦豈有【僅承認爆裂物係被告所製造,而對於其他扣押物,尤其改造槍彈工具、子彈等物,不要求被告一併承認】之理。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爆裂物係案外人蔡幸三所製造,其非其所有】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如何製造該爆裂物自白不諱,又核與在場之証人周雅蘋於警訊証述【該扣案之爆裂物係被告所有】等情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之爆裂物可資佐証。本院綜合全卷之証據資料,足資佐証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詰問証人周雅蘋,林盷,以資証明該扣案之爆裂物非被告所製造,其前之供詞係受警員之誤導云云。然証人周雅蘋於警訊時已証述該爆裂物確係被告所有,另証人林盷於警訊時証述【除吸食器外,其他扣押物品是何人所有,並不知道】(見警訊卷第八頁背面),而本院綜合上開証據資料,已認事証明確,並無再行詰問上開二名証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之持有行為,屬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予另論。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爆裂物壹枚為違禁物,並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另扣押之吸食器及改造子彈及改造工具一批等物,與本件被告製造爆裂物並無關連,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不併予調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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