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三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十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二○三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中西候車室前慢車道上停車搭載村人後起動,途經指標七點八公里處欲左轉進入中西村岔路時,疏未注意後方快車道上,適有訴外人 許慷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上訴人正同向行駛於左後方,因見被上訴人欲左轉,致許慷慨不得已往左閃避並向前直駛超車,被上訴人於左轉彎前又未注意左後方車輛狀況,兩車即在岔路口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經送醫後截肢,往後均需依賴義肢方能行走,因本件車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義肢費用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勞動能力五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受有應以一百萬評價之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五萬元後,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許慷慨之機車是由被上訴人車輛後方逆向超車,被上訴人對於對向車道後方之逆向車輛,並無注意義務存在,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屬許慷慨之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中,其中關於勞動能力損失,因上訴人事發前並無收入,自無勞動能力損失;有關義肢費用部分,國家均有補助,求償金額顯然過高;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合理,又經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亦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指標七點八公里處欲左轉進入中西村岔路時,與同向許慷慨所騎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許慷慨機車附載之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經送醫截肢,事後均需依賴義肢方能行走。
(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五萬元。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本件並審究者,乃肇事之原因與何人應負肇事責任,及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本件肇事原因與責任,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在事發地點為了左轉,駕車先侵入右側機車道,導致機車道上之許慷慨必須往左閃避,因而在岔路口碰撞,故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上訴人上述主張,核與肇事後上訴人於警訊中所稱:「被上訴人汽車原佔據我們行進之慢車道上,阻礙我們行車路線,所以我們所乘坐之機車欲閃避而行駛於快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函調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五七頁),不相符;又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提申訴狀記載略稱:「被上訴人為載村人,無視正在慢車道行駛之上訴人車輛,侵入慢車道,擋住上訴人車輛去路,不得已向左閃避,上訴人搭載村人起步轉入中西村岔路口時,驟然起步瞬間左轉,因之碰撞」等情,更有明顯不同(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其前後主張不同,所稱被上訴人左轉前先進入右側機車道已難信實。證人許慷慨雖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主張,證稱:「當天騎車到事發現場前,被上訴人可能是想要轉比較大的彎才能進去,所以突然往右靠,我無處可以閃躲,所以就往左邊靠」之語(原審卷第六九頁),但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上訴人駕車從後方追撞」之語(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號卷第五頁)不符,況其於當日警訊時稱:「忽然見到被上訴人車輛打方向燈欲左轉,我怕撞到被上訴人車輛後面,所以跟著左轉」之語(見警卷第七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車輛有向右侵入外側車道之情事;是證人許慷慨前後所言不符,其又係肇事當事人及上訴人配偶,所稱被上訴人先進如右側機車道之語,顯非事實而難採信。
2、證人 戴有奇 就其現場目擊情形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我兒子要到機場,剛好到路口時我準備要左轉(按戴有奇車子由岔路駛出),因為被告的車子開過來,所以我就停下來,這時又有一輛摩托車從被告的車子的左後方很快的開過來,然後就發生車禍了」、「我是看到被告的車子從車站由快車道過來,行進路線都是直的,機車是走快車道過來,不是走機車道,一直都沒有看到機車走機車道」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又查肇事地點為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由北往南左轉中西村之岔路口,二O三號道路為雙向二快車道與慢車道,單向快車道之寬度為三點五工尺,慢車道為一點九五公尺,共寬五點四五公尺,進入中西村岔路路口處寬十七點八公尺,其後道路再逐漸縮減,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長度四點四五公尺、寬度二公尺,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澎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一號卷第三九、四十頁)。則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大小及迴轉半徑考量,被上訴人當時從二O三號道路北向南快車道左轉彎欲進入中西村岔路,該岔路口既非狹窄難以進入,又尚有對向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寬度可使用,自有相當餘裕,並無先靠右拉大轉彎半徑再行左轉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車輛於事故後停放地點顯示,被上訴人剛過禁止跨越之雙黃線,即已開始朝中西村岔路之中心部分左轉,顯然被上訴人亦無拉大轉彎半徑轉彎之事實。因此,目擊證人戴有奇之證詞應可信實,參之上述肇事現場情形以觀,被上訴人確無先靠右拉大轉彎半徑再行左彎之情形,上訴人所乘機車亦無原在右側機車道上行駛之事實甚明。
3、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該會鑑定結果認定:乙○○於事故路口先向右偏再左轉之可能性,約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無此行為之可能性,約為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外放證物,該報告第二一、二二頁)。顯然亦認被上訴人於左轉前,並無先靠右侵入機車道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左轉前曾經靠右侵入機車道而有過失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二)次查本件肇事路段二0三號道路臨中西村岔路口,在該二0三號道路與岔路垂直之南北兩端處,均劃設有雙黃線禁止超車標線,僅岔路口寬度部分為未劃線,此有成大基金會鑑定人 黃國平 提供之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九~七二頁);肇事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停於岔路口前南向快車道上,後輪及前車身均已超過道路中心線,車身與道路中心線約呈七十五度角,汽車前保險桿自左側、中間部分破裂脫落,車身上並無刮擦損壞痕跡,汽車保險桿破裂後所形成之碎片連同原應懸掛於保險桿上之車牌,分布於汽車保險桿左側,並沿與道路中心線約十度角之擦地痕線性分佈於汽車左側方向,保險桿碎片分佈線與汽車車頭方向約呈四十五度角,而許慷慨所駕機車傾倒於擦地痕末端,機車車身右側並無嚴重損壞及變形,機車車身右側後方保險桿中間、後方、下方空氣濾清器外蓋及後輪擋泥板等處均留有血跡噴濺痕,上訴人右腳受傷倒地於機車傾倒處右方路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澎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一號卷第四十頁、第五一~五二頁),故據前開車輛、汽車保險桿碎片、擦地痕、血跡噴濺處及分佈位置、所呈現之角度及相對關係位置、車輛損壞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等情觀察,依作用力、合力、反作用力及慣性原理分析推測,兩車撞擊點應在被上訴人汽車保險桿左側破裂處,碰撞之原因應係許慷慨騎乘之機車,在被上訴人車輛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待轉時,仍超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企圖經由對向車道超越被上訴人所駕汽車時,乘坐在機車後座之上訴人右腳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汽車保險桿左側,故機車並未直接與汽車撞擊而有損壞,上訴人右腳因機車速度與汽車強烈撞擊擠壓,導致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機車亦因撞擊後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刮擦地面致產生擦地痕,被上訴人汽車保險桿破裂所形成之碎片,因遭機車撞擊後之作用力量,依所作用力之慣性而沿機車擦地痕散落分佈。
(三)依上所述情況,足見許慷慨之機車碰撞到被上訴人之汽車時,機車具有相當速度, 佐以許 慷慨於偵查時稱:「(問:車禍發生前之行進方向?)答:騎在乙○○之後方,(問:在多遠看到乙○○車子?)答:在中西村轉彎處前約十多公尺,...看到乙○○打左轉燈,就跟著轉彎,彎到快車道,二車就撞上,」等語(見澎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一號卷第五五頁),足證許慷慨見被上訴人打左轉燈號欲進入對向車道時,亦跟隨轉彎而偏入對向快車道,並欲超越被上訴人之汽車而仍維持相當車速經由對向車道逆向超車,因未及超越而發生撞擊,足見許慷慨顯有肇事過失。又被上訴人於事故地點前六十二公尺處之中西候車室,曾停車靠路邊搭載訴外人 陳張汝 ,汽車方起步欲左轉進入中西村岔路,再由前述事故後被上訴人停車位置及停車角度,可知被上訴人非在對向由南往北之快車道停車待轉,而是在行進左轉中發生撞擊,此由成大基金會所最之鑑定意見書第十六頁~十九頁中,依汽車離道路邊線之距離、道路寬度及與道路夾角度等數據,研判明確,故被上訴人確係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後來車狀況,致發生撞擊,被上訴人既係欲左轉進入中西村岔路,則在其顯示左轉方向燈同時,亦有注意其車前方來車及左後方同向來車之義務,因疏未注意致與不當超車之許慷慨之機車相撞肇事,被上訴人自有疏失。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車係行駛在前,並無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四)而本件肇事原因,據鑑定人黃國平在本院具結陳稱:「我特別到現場去勘查,發現事故原因,是因為乙○○在中西候車站停車載人的時候,擋到許慷慨,乙○○起步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後面的來車,使 德許 慷慨被迫在汽車左側行駛,最後偏向對向車道發生車禍」、「路邊停車要起步一定要注意左後來車,因為沒有注意,所以才會讓機車偏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此與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所具意見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往馬公方向行駛,同時許慷慨騎乘重機車附載上訴人同向行駛,自小客車在前,重機車在後,乙○○於事故地點前中西車站向右停靠讓 張陳汝 上車時,影響到在後面行駛的許慷慨重機車,許慷慨乃向左偏轉變換至快車道行駛,並約在自小客車的左後側行駛,自小客車於慢車道起步後,重機車仍在自小客車左後側,但是此時重機車相對速度較自小客車為高,乙○○自小客車逐漸加速靠向欲左轉彎的事故路口內側車道,由於重機車速度相對較高,而自小客車於加速後卻又因為欲左轉而逐漸減速,使得在自小客車左後方維持四十至四十五公里速度行駛的重機車不容易再變換回外側的機慢車道行駛,而且因為自小客車減速欲左轉的緣故,兩車相對距離又逐漸拉近,因而許慷慨打算利用自小客車左側,超越前方較慢的自小客車,結果自小客車於減速後又逐漸左轉,使得在左側的重機車如果不隨之左轉,可能會追撞自小客車,因此重機車隨之左轉並繼續試圖在自小客車完成左轉前超越自小客車,結果兩車發生撞擊」等語相同。是其本此立論之鑑定意見認定:肇事責任為①許慷慨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②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後來車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述鑑定係透過科學方法分析研判,關於車輛肇事過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詳予剖析,核與前述兩造當事人及在場證人之證詞均屬相符,並與現場跡證亦相吻合,應堪採供本件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又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資料證據,許慷慨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超車不當肇事,其過失責任自屬較重,應負百分之七十五;而乙○○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同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應負百分之二十五過失責任,上開鑑定關於此項結論,足供採擇。至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許慷慨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係未慮及許慷慨駕駛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事實,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無肇事因素,則係未將乙○○左轉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之事實予以考慮所致,其鑑定均非週全,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害,經送醫施行截肢手術,計支出醫療費共一萬五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義肢費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請求一百萬元,共請求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五萬元,依法扣除後,應得請求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僅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五萬元等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義肢費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元部分,有其提出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文影本一紙、強生復健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足可認係上訴人往後生活上所需,應予准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尚得自六十歲工作至六十五歲,所受「一下肢足關節以上節肢殘缺」屬第五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七六點九0,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五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等情,據其提出保證書及證明書影本三紙為證,並經證人高佩霖證明在卷(原審卷第八六~八八、一七七頁),且聊天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保給殘字第0九三六0四四七七三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核屬實情,且其請求數額尚不及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數額,應予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右腳經截肢,致身體及心理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經審酌兩造之社會上地位及經濟狀況,並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尚屬合理,亦應准許。總計上訴人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元(15000+50544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前述上訴人之使用人許慷慨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計算(即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五元(0000000*1/4)。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依法應扣除上訴人自承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五萬元,則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再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乙○○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則該保險金九十五萬元中視為乙○○賠償部分應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後上訴人至少亦得請求金額為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主張該保險金九十五萬元悉數視為被上訴人之賠償予以扣除,自非可採云云,核其主張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依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又依法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九十五萬元後,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滿足而不得向被上訴人再事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健彥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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