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A
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奇南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後,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十四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五年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二、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緣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 洪榮川 之介紹,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三一九、三二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A),出租予辛○○作為洗砂之用,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當地居民 官德發 等人發覺系爭土地A有提供他人用以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乙○○、丁○○夫婦經由他人輾轉告知上情,乃怒不可抑前往系爭土地A查看並埋伏等候,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現 李陳坤 涉嫌而質問之,經李陳坤告知後,乙○○遂懷疑係因系爭土地A缺乏足夠水源,辛○○、 蔡褔利 二人(其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起訴在案)始將系爭土地A提供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再由李陳坤之幫助下,尋獲與辛○○有關之 蔡朝宗莊哲識 二人,惟莊哲識為求脫免責任,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至十一時許間,偕同丙○○至己○○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租屋處,佯請己○○代為介紹掩埋土方為由,己○○不知其計,乃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搭載其女友及女友兒子,以及莊哲識、丙○○共五人,而遭莊哲識、丙○○將之騙至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三十三之二號之住處後,乙○○因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廢棄物乙事對蔡褔利心生不滿,迨蔡褔利之女友及兒子於當日晚上約十時許離開後,竟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反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信」)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指責己○○,並要求蔡褔利解決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否則會很淒慘,不讓其離去,隨即由乙○○以徒手毆打蔡褔利,並要求蔡褔利跪下及交待辛○○之去處,蔡褔利乃撥打辛○○之行動電話聯絡辛○○,接通後由乙○○與辛○○通話,惟二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吵,而於通話完畢後,乙○○、丙○○及「阿信」三人即共同以徒手毆打己○○,乙○○並持鋁棒在旁,及由乙○○以命蔡褔利跪下、做伏地挺身等方式體罰己○○,嗣乙○○為使蔡褔利就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負責,遂要求蔡褔利簽具切結書,並由在場之「阿信」或丙○○等人其中之一人在旁草擬蔡褔利願就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負責之切結書後,交由蔡褔利重新謄寫,蔡褔利因心生畏懼且慮及乙○○等人或將再以暴力相向,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同意重新謄寫上開由在場之「阿信」或丙○○等人其中一人事先草擬完成之切結書,並於謄寫完畢後交由乙○○收執,使蔡褔利行無義務之事;蔡褔利於簽具上開切結書後,乙○○即要求蔡褔利必須拿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賠償,蔡褔利因遭受毆打且行動受限制為求脫身,迫於無奈,惟仍慮及其經濟狀況不佳,遂與乙○○討價還價,經乙○○降為八十萬元後,蔡褔利乃打電話先向友人甲○○及庚○○商借五十萬元,並央請甲○○、庚○○將錢拿至乙○○家,而於乙○○、丙○○、蔡朝宗、莊哲識等人分別就寢後,由「阿信」在乙○○上開住處之客廳看管蔡褔利,使蔡褔利不得自由離去,而以控制蔡褔利行動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蔡褔利生畏怖而剝奪蔡褔利之行動自由,期間「阿信」並對蔡褔利繼續毆打,致己○○因此而受有胸部、兩足與左腰挫傷等傷害。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甲○○、庚○○至乙○○上開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乙○○後(其中現金二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乙○○於要求蔡褔利須於一週內籌出三十萬元之現金後,始讓甲○○、己○○先行離去。計乙○○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蔡褔利之行動自由,前後共計約二十小時。
三、案經蔡褔利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簡稱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丙○○被訴妨害自由等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自承有打告訴人蔡褔利二個巴掌,及命告訴人做伏地挺身,上訴人即被告丙○○亦自承於被告乙○○打告訴人二個巴掌,及命告訴人做伏地挺身時,伊有在場等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有於右揭時、地打告訴人二個巴掌,但並無對告訴人有其他傷害之情事,否則告訴人之傷勢豈僅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輕傷之理?且伊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離開前開住處,並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A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為伊發覺,而告訴人正值假釋期間,遂要求伊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以免假釋遭撤銷入獄服刑,是前揭切結書確實係告訴人書寫,絕非伊強迫或命被告丙○○書寫後再由告訴人謄寫云云;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在場,然並無毆打告訴人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A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即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有系爭土地A土地
登記謄本二份在卷足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是系爭土地A確係被告乙○○所有乙情,應可確定;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案外人洪榮川之介紹,將其所有系爭土地A,出租予證人辛○○作為洗砂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證人辛○○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洪榮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七六頁),且有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見上開發查卷第四八頁),則本案案發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系爭土地A確係由證人辛○○所承租使用乙節,已堪認定。又系爭土地A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嘉義縣調查站人員開挖,發現遭掩埋事業廢棄物,內容係廢電纜線外皮、廢輪胎鋼絲屑、廢染料、廢染布等情,業據證人官德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五三、五四頁),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義肅字第○九一六五○四一八六○號函及後附之系爭土地A會勘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含影本)在卷可徵(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九至一二、一五至一九、三三、三四頁),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A內,確有上開廢棄物乙情,亦足認定。
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褔利於警訊、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如何遭受被告乙○○、丙○○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細節指述綦詳(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六二至六五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七、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三○、三一、三九至五○、八一至八三、一七七、一七八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0920084332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七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辛○○、甲○○、庚○○、蔡朝宗於分別於警訊、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莊哲識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六七至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二八至三二、四○至五○、六八、六九、八四至八八、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上開警卷第一八、一九、三○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八三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關甲○○、庚○○部分審理筆錄),又告訴人於遭被告二人及「阿信」毆打後,受有胸部、兩足與左腰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三八頁),而該紙驗傷診斷書係案外人 謝俊雄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二人、告訴人間並無何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告訴人如何利用醫療資源而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是堪認該紙驗傷診斷書之實在,亦足認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案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乙○○等人所造成無疑;此外,復有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三九頁),足見告訴人指述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乙○○、丙○○及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並以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逼迫其交出賠償金額後,始將其釋放等情,與前開事證均符合,已有相當可信性。
㈢被告乙○○、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確實懷疑系爭土地A
係告訴人、證人辛○○二人提供予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乙情,除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證人辛○○、莊哲識、蔡朝宗供證屬實,且告訴人、證人辛○○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乙○○確實認為系爭土地A之廢棄物係告訴人、證人辛○○二人所為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動機,亦難謂與事理有違,是本院衡諸告訴人歷經偵審就被告二人如何對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陳述均屬一致,若非真有其事,當無陳述如此清楚且前後大體相符之理;再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初供為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是證人莊哲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係自願下跪,且係自願寫切結書,被告二人未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其於警訊中已明白證述:「...而蔡褔利因與乙○○談掩埋廢棄物乙事未談妥,而乙○○就不准蔡褔利離開,要蔡褔利談妥後才能離去,沒多久乙○○就放球棒在他坐的旁邊,並喝令蔡褔利跪下,並做伏地挺身...」、「...因我看見乙○○對蔡褔利的方式心中也感到害怕,所以不敢多說話就依照乙○○的交待去做」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八七頁正、背面),是其前後證詞相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以其離案發較近之警訊時所陳較為可採,益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二人之飾詞,不足憑信。又被告丙○○雖供陳未有任何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被告乙○○雖供稱僅伊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丙○○既自承被告乙○○及告訴人在商談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廢棄物之事宜時, 伊均 在場,則其竟對被告乙○○打告訴人巴掌及命告訴人做伏地挺身乙情,於警訊中為未看見之供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九一頁正面),顯徵情虛,且被告二人係本案之同夥,彼等間之供詞必互為偏袒,益見其等所供不實,殊難遽信;又姑不論系爭土地A究竟是否告訴人及證人辛○○提供予他人傾倒廢棄物,然參以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其中「埔心小段319號。埔心小段320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等之字跡與該切結書內其他之文字相較,顯非同一人所為,足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除該切結書內「埔心小段319號。埔心小段320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係事後由他人所填載外,其餘均係伊所寫乙情(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尚非無據;又被告乙○○既自承伊於右揭時、地有打告訴人巴掌及命告訴人做伏地挺身等語,且告訴人係遭被告乙○○毆打後始簽寫切結書乙情,業據證人莊哲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一般人於身處異地,復遭他人毆打及命做伏地挺身之情境下,焉有可能仍拒簽具切結書而擔負再遭毆打之風險?又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即已簽具切結書,何以仍不逕行離去,反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才離開?顯係告訴人簽下切結書後仍未獲被告乙○○之信任,擔心告訴人未依約定賠償其損失,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逼其解決前開糾紛至明;又本案係告訴人遭證人莊哲識騙至被告乙○○之住處,於告訴人遭被告二人及「阿信」毆打後,復要求告訴人簽具切結書乙情,已見前述,則此種解決紛爭方式之迅速及急迫,顯非告訴人自由意願所為至明,益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乙○○二人及「阿信」係以強暴之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向其強索賠償金額乙情,應非子虛。
㈣又查,告訴人及證人蔡朝宗、莊哲識、辛○○與被告乙○○、丙○○於本案案發
前素不相識,從未謀面乙情,已據被告乙○○、丙○○、告訴人及證人蔡朝宗、莊哲識、辛○○等人供述明確,且告訴人、證人辛○○與被告乙○○間縱有前開糾紛存在,亦與被告丙○○及證人蔡朝宗、莊哲識無涉,則徵之常情,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以及證人蔡朝宗、莊哲識與被告乙○○間均無糾葛,尤無設詞構陷之理;況告訴人若非確遭被告乙○○、丙○○及「阿信」三人共同毆打及剝奪其行動自由,豈有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堅稱被告乙○○、丙○○及「阿信」三人確有對伊毆打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必要,足見告訴人所供其遭被告乙○○、丙○○及「阿信」三人共同毆打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乙情,尚非虛構;參以告訴人既與被告乙○○、丙○○素未謀面,雙方又係為系爭土地A內之廢棄物究係何人所為尚有爭執,則徵之常情,告訴人一心求去已猶恐不及,豈有心甘情願在其毫不熟悉之環境即被告乙○○之前開住處停留,而陷自己於極不利處境之理?更遑論與被告乙○○等人折騰長達約二十小時之理?足認被告乙○○等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益證告訴人所供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於本案案發時即九十一年七月間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等情,固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九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若確涉提供系爭土地A予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其上開假釋將遭法院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之問題,尚難執此即推論告訴人在被告乙○○之上開住處係自願下跪、自願立切結書,且自願停留在上開處所長達約二十小時,進而求得被告乙○○之諒解,而獲得被告乙○○私下和解不報警處理之寬典,況上情若係告訴人自願為之,其應誣指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一日為已足,以求與被告二人及其餘證人相同之供述而較易為司法機關採信,又何須迭次均堅稱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二日,而徒增自己舉證之困難,是其指訴之信憑性極高,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情,應非虛誣,則告訴人縱在假釋期間,仍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二人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係指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既與告訴人及被告乙○○間均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惟卻於告訴人停留在被告乙○○住處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時全程在場,且被告乙○○、「阿信」等人之行止,均為其所得知見,竟仍與被告乙○○、「阿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叫告訴人重新謄寫願就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負責之切結書,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其對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全部犯行顯均與被告乙○○、「阿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應負本件罪責,迨無疑義。
㈥至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蔡褔利解決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賠
償金額,告訴人於警訊、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二百五十萬元(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六三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八二頁背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三百萬元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辛○○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一百五十萬元,以及證人蔡朝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陳之三百萬元乙節不盡相同(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三九、四五、四八頁背面、八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四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再者,除告訴人陳稱其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約十時許到達被告乙○○之上開住處,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十二時許才離開該處所外,其餘被告二人、證人莊哲識、蔡朝宗均供證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即離開上開處所;又告訴人及證人蔡朝宗所繪製案發時之現場圖各乙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五四、五五頁)亦未盡一致。經查,上開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解決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賠償金額,及告訴人究係何時離開被告乙○○之住處,以及告訴人、證人蔡朝宗所繪製案發時之現場圖何者為真等情,告訴人所陳或前後不一,或與被告二人及其餘證人不同,惟其所述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則屬一致不移,自難僅因其供述偶有矛盾不一情事,即全盤否定其供述之證據力;又參以告訴人遭被告乙○○等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均未睡覺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當時身處該等情境下,致心情緊張而無法為清楚之記憶,於嗣後製作筆錄時亦未能為一致之回憶,衡情實在所難免;復審酌本案案發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距本院審理此案時已逾二年餘之時間,則其憑其之模糊記憶陳述,就賠償金額之多寡、案發時間之始末、被害處所之描述,所述前後略有出入,致未能全然吻合,亦屬情理之常,本院認告訴人所陳不一,乃因訊問當時,較不嚴謹之概略陳述而已,加以臨訟事出緊張,不能明確記憶當時所發生之細節,又當時現場混亂,致不能為清楚之記憶,乃事理之常,應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且上開賠償金額究係二百五十萬元或三百萬元,及告訴人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抑或係二十七日離開被告乙○○之住處,以及告訴人、證人蔡朝宗所繪製案發時之現場圖何者為真,均核與被告二人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涉,亦不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遽認其等未有妨害自由之舉。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執同一見解暨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就上開賠償金額及離開被告乙○○住處之時間,前後供述稍有不同,惟其既自警訊、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對遭被告二人等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已為一致之指陳,其指述即具有真實,自不得遽以其供詞上小有瑕疵,而不予採信。雖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對被告丙○○部分翻異其詞謂丙○○並未毆打伊,丙○○當時有阻擋其他人毆打 伊云云 ,純係事後欲替被告丙○○脫罪所為之互串及迴護之詞,因此告訴人事後於本院上訴審所供丙○○未毆打伊云云,本院認此部分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故本院認為賠償金額,以告訴人於警訊、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接受訊問被告二人未在場較無壓力下所為之供述即二百五十萬元,較為可採;而告訴人離開上開處所之時間,因僅告訴人一人陳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離開上開處所,自以被告二人與證人莊哲識、蔡朝宗供證相符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事實較接近,而為可採;至告訴人、證人蔡朝宗所繪製案發時之現場圖何者為真,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又證人蔡朝宗就被告乙○○究是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乙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前後證述雖不一致(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四四頁背面、一八○頁;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或係證人蔡朝宗心情緊張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係當時現場混亂,致其未能為清楚之回憶等不一而足,惟參以證人蔡朝宗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表明被告乙○○當時確未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審判筆錄),則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為可採。準此,告訴人堅稱被告乙○○有持鋁棒毆打伊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為「胸部、兩足與左腰挫傷」,尚非嚴重,且該驗傷診斷書內尚有「兩側胸痛(無明顯瘀血)、左腰疼痛(無明顯瘀血)」之記載,是被告乙○○若確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應不僅於此,且應於事後迅速就醫,亦應有明顯之外傷或瘀血情況才是,然本案均無此等情況,故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不足取。至告訴人於遭被告二人及「阿信」毆打時,被告乙○○之妻丁○○並未在場乙情,業據告訴人供陳甚明,是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未見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五六頁),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又苟系爭土地A內之廢棄物確係告訴人及證人辛○○提供予他人所為,然此乃是否依刑事程序追訴,及依民事程序訴請損害賠償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欠債未還,債權人均有權傷害及剝奪債務人之行動自由」,否則刑事、民事正當法律程序豈非虛設,均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因懷疑系爭土地A係告訴人及證人辛○○提供予他人掩埋
廢棄物,而與被告丙○○、「阿信」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對其逼索財物,期間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約二十小時之久,顯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告丙○○始終在場,並前後參與其事,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足認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被告乙○○、丙○○均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見其二人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其等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懷疑告訴人蔡褔利、證人辛○○二人將系爭土地A提供予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致心生不滿,而夥同丙○○及綽號「阿信」之成年人,以共同毆打告訴人,及由被告乙○○命告訴人跪下、做伏地挺身等方式體罰告訴人,並由「阿信」在被告乙○○之上開住處客廳看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自由離去,而以控制告訴人行動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告訴人生畏怖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加以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五四四一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乙○○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要求告訴人必須解決系爭土地A遭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否則會很淒慘,不讓其離去,且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且慮及被告乙○○等人或將再以暴力相向,乃當場同意重新謄寫由在場之「阿信」或丙○○等人其中一人所事先草擬完成之切結書,並於謄寫完畢後交由被告乙○○收執,行此無義務之事,乙○○於告訴人簽具上開切結書後,復對告訴人恫稱必須拿出二百五十萬元賠償等情,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然依上說明,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丙○○與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目的係為遂行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輕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有上開農會法前科仍再犯本案,又被告丙○○正值壯盛之年,卻不思正取,且其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後,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十四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五年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行為當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檢點,顯見其二人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又被告乙○○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則聽命行事,且在法治社會中權利遭受侵害,被告二人不循合法管道救濟,僅以告訴人將系爭土地A提供予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為由,動輒對告訴人動以私刑,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對其傷害,為法治社會所不容,實應從重量刑,惟告訴人與證人辛○○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為,亦非無過,及告訴人前開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中所受之傷害,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儆懲。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則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二者皆具有目的性,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則不能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查被告乙○○等人係因懷疑告訴人及證人辛○○二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A提供他人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告訴人索賠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其等行為本質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被告乙○○請求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萬元,超過被告乙○○事後整理系爭土地A內廢棄物所需之費用,然核屬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其所作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參酌上述告訴人、證人辛○○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如前述,及被告乙○○於向告訴人取得五十萬元後即將其釋放,實難認該金額超過被告乙○○事後整理系爭土地A內廢棄物所需之費用,且告訴人於行動自由受剝奪後,於提出被告乙○○所須款項後即獲自由,其於自由離去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未立即報警處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五頁),亦顯然與一般無因受害情形迥異;復加以被告乙○○係透過李陳坤、莊哲識、蔡朝宗等人,始輾轉找到告訴人乙情,亦據證人李陳坤、莊哲識、蔡朝宗證述屬實,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情又與一般無因加害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二人之犯罪,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以該二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貳、被告乙○○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所有土地,堆置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取得處理許可證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梅厝小段五四八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B),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提供予不詳之人堆置或作為貯存前揭廢棄物之用,嗣由他人舉發,經開挖後發現上開地號內有醫療廢棄物、廢電纜、廢染料等物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嫌(應係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詳後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辛○○之供述,且有系爭土地B之開挖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系爭土地B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B雖於八十六年間同意鄰里傾倒家庭廢棄物,但於八十八年間遭人檢舉後即已清除乾淨,並經檢查通過,之後未再犯,亦不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B上繼續傾倒,並遠赴台中從商,是系爭土地B嗣後再遭人傾倒廢棄物,實非伊所能控制。又公訴人認定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提供系爭土地B供人堆置儲存廢棄物之用,顯與上揭伊清理完畢且已會同環保單位勘查完畢之時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矛盾;再者,證人辛○○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其本身亦可能是與本案傾倒廢棄物有關之嫌疑犯,其證詞顯不足採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有違反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之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之罪嫌),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依公訴人所認被告乙○○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原條文第四款規定之「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用語,修正為「處理許可文件」外,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實則相同,是被告乙○○若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之罪嫌,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B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即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有系爭土地B土地
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三九、四○頁),是系爭土地B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確係被告乙○○所有乙情,應無疑義。又系爭土地B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嘉義縣調查站人員開挖,發現遭掩埋廢電纜、廢染料、廢電路板、廢輪胎、飲料罐、塑膠包裝紙、塑膠粒等;又上開廢棄物經檢驗結果均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義肅字第○九一六五○四一八六○號函及後附之系爭土地B會勘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含影本),以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嘉環廢字第二○九○一號函在卷可徵(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六號卷第九至一一、一四、二五至三二、三七、三八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四號卷第四頁),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B內
,確有上開廢棄物乙情,應堪認定。惟在系爭土地B開挖所發現之廢棄物,究係何人所違法傾倒?僅憑上開證據,尚難認定。
㈢依證人辛○○於警訊中所證:「(問:那為何指稱係乙○○所傾倒的【指系爭土
地B內之廢棄物】?)是我與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在太保市○○段埔心小段三一九地號上之臨時辦公室閒聊中親口告知我的。並向我坦承係他所為」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九頁),然按諸上開說明,除證人辛○○之指證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使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查證人辛○○因恐遭被告乙○○尋獲,乃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更換,且不敢居住在固定住所乙情,業據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警訊中供證甚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八五頁背面),則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尚且害怕遭被告乙○○尋獲,焉有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即與被告乙○○在太保市○○段埔心小段三一九地號上之臨時辦公室閒聊,顯與常情相違,足見其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㈣又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系爭土地B內之廢棄物係伊於八十六、八十七
年間所傾倒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卷第四五頁),是公訴人逕認被告乙○○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乙節,似有誤會;雖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B內確有上開廢棄物乙情,有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應係地主即被告乙○○所為,惟從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諸如產源事業單位之指認等,若執此及上開證人辛○○顯與事理有違之證詞,即推論上開廢棄物確係被告乙○○所為,又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再者,姑不論證人 劉明文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臺中青果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該大樓之地下一樓經營撞球等行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乙○○究是否在系爭土地B傾倒廢棄物乙情無涉,則證人劉明文所證尚難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然系爭土地B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確有發現傾倒廢棄物,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清除完畢乙情,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嘉太市民清字第0930007460號函及後附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稽查紀錄、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嘉太市民字第八八○○八六二八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嘉太市民字第八八○○八七九三號函;以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嘉環廢字第0930010385號函及後附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嘉太市民字第八八○○八七九三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至八四、八六至九○頁),足見系爭土地B雖曾有傾倒廢棄物之情,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清除完畢乙情,應可確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復有提供系爭土地B供他人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舉,亦有未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雖在戊○○○○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案件偵查時供稱「那些廢棄物是八十六年開始讓人家倒,倒到八十九年」云云,如依上述,上開廢棄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已清除完畢,何有可能倒到八十九年,因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上開廢棄物倒到八十九年云云,應係日期誤記所致。準此,本案尚無法以系爭土地B係被告乙○○所有,且在其內發現有廢棄物,即斷定被告乙○○有提供系爭土地B供他人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情。是被告乙○○辯稱其就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信,是本院認在無其他佐證下,即難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遍觀全院卷證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無法確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究係何人所為,更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乙○○所為,亦難以系爭土地B內有廢棄物此客觀上之結果,即擅論系爭土地B內之廢棄物確係被告乙○○所為,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六、因而原審就被告乙○○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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