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他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族成員關係,然感情不睦時起爭執,因而分別向原審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巷三之一號二樓住處,甲○○○因上開聲請核發保護令事宜而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乙○○叫伊撤回保護令,因為伊不同意,告訴人即出手要打伊頭部,經伊用手擋住後,伊即跑到房間躲起來,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証明確,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於告訴人另案聲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經原審法官詢及有否打告訴人一節,
被告稱【那天他叫我不要告他媽媽,是他先動手的,我回手不小心打到他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六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出手打到告訴人,經本院以此訊問被告,被告竟辯稱【告訴人要打我,我用手擋開,我沒有說有不小心打到他這句話】,則若果真被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亦或於告訴人出手打被告時,被告是以手擋開,並未【打到】告訴人,豈有前後就【有無打到告訴人】之重要之點,前後供述不符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其真實性已有可議。
②再者,証人即案發後處理本件之警員 周嶽川 於偵查中証述: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中午約十二點左右前來報案,說被他太太甲○○○打,報案當天告訴人右眼附近看起來紅紅的有傷,其他部分則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再核之証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証稱【當天我們有發生口角被告有動手打我,當時我坐在餐廳吃早餐,她載我小孩上學回來,一進來就抓我的頭打,因為去年六月一日被告曾經傷害我母親,他打我母親之後,那幾天她的精神就很不穩定,可能還在氣頭上,所以那天她看我背對著她吃早餐有機可趁所以打我,當時我沒有反擊,...】、【打在額頭、眼睛附近,我用手擋時,他用手順勢抓傷我的眼睛】、【她先用右手打我的頭,是用拳頭打的,他的手首先抱住我的頭,我擋開時他就這樣抓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就告訴人案發當日眼睛附近是否有受傷一節,告訴人上開之指証及証人周嶽川上開証詞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僅其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者;而眼睛為脆弱之器官,稍有不甚即有失明之可能,衡情告訴人自無【自殘】而誣陷被告之理,準此,告訴人指証被告當日有傷害之行為,其指訴即非無據。
③至於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就傷害過程之指訴,於警訊時稱:「當日被告無故用手
及拳頭將我右眼眶周圍抓傷及打紅腫。」(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七七二號卷頁四背面);偵查時則稱:「當時甲○○○走進來,先用拳頭打我額頭,再用手捉我臉部。」(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一四號卷頁三三)、「當日被告在我背後,用拳頭打我的額頭及右眼部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頁一五);就被告如何出手毆打之情節,雖前後指訴有所不一。但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經查告訴人就被告當日確有傷害之行為,並致其受傷一節,前後指訴一致。而証人周嶽川亦証述有看見告訴人右眼附近紅紅的有傷,本院綜合上開証據資料及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出手毆打成傷一節並非虛構;至於告訴人上開就被告如何出手毆打成傷之細節雖有不一致之處,但經本院以此質之告訴人,經告訴人詳為指証【被告係乘其背對著吃早餐有機可趁而出手毆打,被告用右手打在額頭、眼睛附近,其用手擋時,被告用手順勢抓傷其眼睛】等語,已如前述,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反之,若依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出手要打其頭部分,其以手擋開】云云,衡情當無【致告訴人右眼附近紅腫】之理。從而尚難以告訴人上開就被告如何毆打之細節前後所述不一,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証明確,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族成員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四、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証資料,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分別向原審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次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然告訴人僅受有前開傷害,傷勢甚輕,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