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